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嘉簡,972,2011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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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瀛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七○四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瀛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竟不知悔改,於一百年三月五日十三時四十分為警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之某時,在某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應更正為「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百年三月四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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