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嘉簡,975,2011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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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淑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前經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為通常程序判決(100 年度易字第199 號),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41 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0 年度易更㈠字第975 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淑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江淑媛受僱於許坤益(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所經營址設嘉義市○區○○○路128 號(起訴書誤載為218 號)「洋基電子遊戲場」,林明賢(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則係許坤益之朋友。

許坤益、江淑媛及林明賢竟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1 月18日起至同年月25日經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計23臺,由江淑媛負責在現場開分、洗分,林明賢則負責與賭客兌換現金,賭博方法係客人按各遊戲機臺之設定以新臺幣(下同)2.5元兌換遊戲機分數1 分或10元兌換遊戲分數1 分之方式,向江淑媛購買分數並在欲把玩機臺開分後,客人即可將點數押注,若押中依機率不同可得倍數不等之積分,若未押中則扣除所下注之點數,客人把玩遊戲機臺積分可依各機臺分數兌換現金之比例,向店員江淑媛兌換寄分卡,再按寄分卡1 分兌換現金1 元比例向許坤益指派之林明賢兌取金錢,許坤益、江淑媛及林明賢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對賭。

嗣顏聰修於99年1 月25日晚間6 時50分,前往上址,以200 元向江淑媛開分,賭玩「超悟空」電子遊戲機,並於同日晚間9 時許,由江淑媛將顏聰修賭玩後所累積之分數計300 分洗分,兌換為面額100 分之寄分卡3 張後,江淑媛再以電話通知林明賢到上址店外,由顏聰修向林明賢兌換現金300 元。

嗣為警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有㈠共犯許坤益、林明賢及賭客顏聰修之警詢、偵查筆錄、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案發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扣案電子遊戲機23臺(含IC主機板23塊)、洋基電子遊戲場積分兌換卡116 張、帳冊報表6 張、自洋基電子遊戲場兌換籌碼處扣得之賭資11,400元、自顏聰修處扣得之賭資300 元、㈢電子遊戲機臺擺放位置圖、㈣現金與開分對照表、客戶開分洗分資料、微電腦音樂打卡鐘卡片、㈤嘉義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㈥本院99年度易字第180 號刑事判決書、㈦被告之警詢、偵查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訊問時之自白等可資佐證,事證明確。

三、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惟此營利之不法意圖,不應侷限於所謂之「抽頭」意圖而已,舉凡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者,其意在於營利,且有利可圖,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相符。

又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

另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12 號、97年度上易字第342 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

查「洋基電子遊戲場」係設在嘉義市○區○○○路218 號公眾得出入之「昱新便利超商」內,且有23臺電動賭博機具、寄分卡等物經扣案,均徵係共犯許坤益提供場地及電動賭博遊戲機臺、共犯林明賢負責將賭客把玩遊戲機臺所得積分兌換現金之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賭客分別或同時前來參與把玩,並依各機臺把玩方式不同,按積分兌換不等比例之寄分卡點數,再持以兌換現金,隱含該等遊戲機臺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顯有營利之不法意圖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又被告與共犯許坤益、林明賢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前開犯行,自99年1 月18日起至同年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連貫、反覆、持續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理由,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為集合犯,各論以一罪,又所犯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參與賭博,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受僱共犯許坤益,擔任賭博遊戲機臺之開分、洗分人員,並聯絡共犯林明賢兌換現金予賭客,助長賭博行為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殊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僅係擔任僱員,聽命行事,除為客人開分、洗分外,另須從事清潔環境、銷售便利商店貨物等工作,賭博僅係其工作內容之一部,涉案情節不深,每月僅領取17,000元薪資,獲利不多,參與賭博犯行之時間不長,為高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檢察官以被告前經緩起訴處分,未能把握國家設置緩起訴處分制度,係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未按期履行,而撤銷緩起訴處分,請求從重量處有期徒刑5 月,惟被告固未依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捐款3 萬元,但已依緩起訴處分內容履行4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完畢,有99 年 度緩護命字第190 號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必要命令登記表及觀護人室辦理緩起訴處分指定命令處遇報告書可參,已履行部分緩起訴條件,再參酌其他共犯許坤益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共犯林明賢則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且該2 人均給予緩刑之宣告,被告犯罪情節並未較上開2 人為重,故檢察官當初對被告僅給予緩起訴處分,並未如其他2 名共犯予以起訴,且課以被告履行之緩起訴條件就捐款部分,亦僅命其捐款3 萬元,被告所受處分為共犯3 人中最輕微者,益徵檢察官亦同認被告犯罪情節為3 人中最輕,尚難因被告未完全依緩起訴處分條件履行,即遽予加重處罰,更何況本件亦未就被告所處之刑給予緩刑宣告,被告必須依所宣告之刑執行,已給予被告相當之處罰,足收儆懲之效,併斟酌上述量刑之理由後,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然因被告先前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捐款條件,尚不宜與其他共犯許坤益、林明賢為相同處遇,再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並附支付公庫一定金額條件之處遇,附此敘明。

五、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又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只須犯罪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不以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原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該條項規定沒收,法院無審酌裁量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43號、83年度臺非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本件扣案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電動賭博遊戲機臺23臺(含IC板23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附表編號11之現金1 萬1,400 元為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查扣附表編號10所載之物,為共犯許坤益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業據其陳明在卷,於本件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賭客顏聰修身上查獲其甫因賭博兌換之現金300 元,已交付賭客顏聰修,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扣押物品,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號│扣案之物                                  │
├─────┼─────────────────────┤
│    1     │霹靂名銖伍臺(含IC主機板伍塊)。          │
├─────┼─────────────────────┤
│    2     │潘金蓮柒臺(含IC主機板柒塊)。            │
├─────┼─────────────────────┤
│    3     │HUGA壹臺(含IC主機板壹塊)。              │
├─────┼─────────────────────┤
│    4     │超悟空參臺(含IC主機板參塊)。            │
├─────┼─────────────────────┤
│    5     │北斗神拳貳臺(含IC主機板貳塊)。          │
├─────┼─────────────────────┤
│    6     │滿貫大亨壹臺(含IC主機板壹塊)。          │
├─────┼─────────────────────┤
│    7     │龍飛鳳舞壹臺(含IC主機板壹塊)。          │
├─────┼─────────────────────┤
│    8     │大舞臺貳臺(含IC主機板貳塊)。            │
├─────┼─────────────────────┤
│    9     │超級大舞臺壹臺(含IC主機板壹塊)。        │
├─────┼─────────────────────┤
│    10    │洋基電子遊戲場積分兌換卡即寄分卡壹佰壹拾陸│
│          │張及帳冊報表陸張。                        │
├─────┼─────────────────────┤
│    11    │自「洋基電子遊戲場」兌換籌碼處扣得之賭資新│
│          │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                      │
├─────┼─────────────────────┤
│    12    │被告許坤益所有監視器鏡頭柒支、監視器主機壹│
│          │臺、電視機壹臺。                          │
├─────┼─────────────────────┤
│    13    │被告林明賢所有新臺幣肆萬元、手機壹支、手機│
│          │SIM 卡貳張、自顏聰修處扣得賭資叁佰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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