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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蘋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蘋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兩願離婚協議書上偽造之「羅勝雄」署押貳枚、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蘋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及盜用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三者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為達墮胎之目的而為本案犯行,足生損害於羅勝雄及顏婦產科對病歷管理、追蹤之正確性,所為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墮胎亦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為刑法第219條所明定。
此項沒收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
故凡屬印章、印文或署押之沒收,均應優先適用之。
是以,本案被告偽造於兩院離婚協議書上之「羅勝雄」署押2枚及印文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明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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