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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九九號、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六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宸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一頁第十七行「二十三時許匯款」應更正為「二十二時五十九分許起接續匯款」、第十八行「零時許起分別匯款」應更正為「零時十七分起接續匯款」、第二頁第五行「九千九百九十九萬元」應更正為「九千九百九十九元」、第六行「十九時三十分」應更正為「十八時十分」,證據欄並補充「被告陳永宸於本院之自白」。
二、被告陳永宸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被害人蔡長諭、蔡宗霖、謝師誠,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惟被告提供帳戶存摺等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不同被害人詐騙,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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