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三八、四六、四七以外之物,均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林育嵐係址設嘉義市○區○○路528號「皇家電子遊戲場
- (二)、張俊偉於96年、97年間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
- (三)、黃靖淳明知林育嵐所經營之上開「皇家電子遊戲場」有從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林育嵐於警詢之自白。
- (二)、被告黃靖淳於警詢之自白、於偵訊之供述、自白,100年3
- (三)、被告張俊偉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 (四)、嘉義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影本1紙、「皇家電
- (五)、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
- (六)、現場照片20張。
- (七)、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
- 三、被告林育嵐、黃靖淳論罪科刑部分:
- (一)、核被告林育嵐與黃靖淳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均係犯刑
- (二)、被告林育嵐與黃靖淳間就上揭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 (三)、被告黃靖淳所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在所虛偽陳述之案
- (四)、爰審酌被告林育嵐高職畢業、被告黃靖淳高中畢業之智識
- (五)、查被告黃靖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四、被告張俊偉論罪科刑部分:
- 五、沒收部分:
- (一)、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
- (二)、查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31、編號50至52所示之機台及編號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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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嵐
黃靖淳
張俊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42、2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除編號三五、三六
、三八、四六、四七以外之物,均沒收。黃靖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
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六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所示,除編號三五、三六、三八、四六、四七以外之物,均沒收。
張俊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五二號之賭資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育嵐係址設嘉義市○區○○路528號「皇家電子遊戲場」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月間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如附表編號1至31、及編號50至52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且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現場幹部黃靖淳,以上開遊戲機與不特定客人互相對賭,而由黃靖淳負責現場兌換代幣、開分及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
該遊戲場之賭博方式,為賭客先持現金至櫃臺以2.5比1之比例更換代幣(即新臺幣【下同】2.5元換1個代幣)或請店員依1比1之比例開分後(即1元換1分),由賭客押選遊戲機臺上之選項與機台對賭,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
如未押中,則代幣或分數由電子遊戲機沒入,賭玩結束時,賭客可將電子遊戲機上之代幣退出,或將積分洗出,再由賭客持代幣依2.5比1之比例,或以洗分1比1之比例,先向店內員工兌換積分卡後,再由黃靖淳與賭客相約於店內1樓廁所前走道(屏風遮蔽處) ,依1比1之比例,將積分卡兌換現金,林育嵐、黃靖淳即藉此方式牟利。
(二)、張俊偉於96年、97年間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簡字第702號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97年簡字第445號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經同院以97年聲字第38 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7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於100年3月8日晚間8時33分許,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開「皇家電子遊戲場」賭玩「孫悟空」機臺後將分數洗出,並以積分卡3000分向黃靖淳兌換3000元現金,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
警方並於「皇家電子遊戲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黃靖淳明知林育嵐所經營之上開「皇家電子遊戲場」有從事賭博之行為,負責人林育嵐並有授權要求伊讓賭客以積分卡換取現金,竟基於偽證之犯意,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1942號賭博案件中,於100年3月9日下午6時58分檢察官偵訊時,為證人依法供前具結後,就負責人林育嵐有無授權要求伊讓賭客以積分卡換取現金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謊稱:「積分卡是我自己換,老闆林育嵐不知道積分卡可以換現,林育嵐也沒有授權伊讓客以以積分卡換現金」等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以此方式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查、審理犯罪之正確性,嗣黃靖淳於同日下午7時50分檢察官偵訊時,在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旋向檢察官自白上開偽證犯行。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育嵐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告黃靖淳於警詢之自白、於偵訊之供述、自白,100年3月9日下午6時58分、7時50分之偵訊筆錄2份、證人結文1紙。
(三)、被告張俊偉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四)、嘉義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影本1紙、「皇家電子遊戲場」現場圖1紙。
(五)、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
(六)、現場照片20張。
(七)、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
三、被告林育嵐、黃靖淳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林育嵐與黃靖淳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
被告黃靖淳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另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二)、被告林育嵐與黃靖淳間就上揭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等自100年1月間某日起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參與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且具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屬學理上所稱「集合犯」,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其2人以一集合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黃靖淳所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在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100年3月9日下午7時50分檢察官偵訊時,向承辦檢察官自白上開偽證犯行,有被告黃靖淳100年3月9日下午7時50分檢察官偵訊筆錄可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靖淳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偽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林育嵐高職畢業、被告黃靖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等為謀取個人私利,違法從事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參與對賭等行為、經營規模非小、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參與犯罪之角色輕重不同、經營時間,被告林育嵐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被告黃靖淳自始坦承賭博等犯行,然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於偵查中任意虛捏情詞而為被告林育嵐未共同犯罪之虛偽證述,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惟終能於偵查中自白偽證犯行,暨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育嵐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黃靖淳科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五)、查被告黃靖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刑事追訴、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檢察官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黃靖淳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並防再犯,藉由服務機會復歸社會,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又被告黃靖淳經本院諭知提供上開義務勞務,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四、被告張俊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張俊偉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張俊偉具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
(二)、查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31、編號50至52所示之機台及編號49之IC主機板101塊、編號48之代幣、編號32、45及53之賭資、編號33、34、42至44之積分卡,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扣案之附表編號37、39至41所示之物,係被告林育嵐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育嵐與黃靖淳供述在卷,本於責任共同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其他扣案物品即附表編號35、36、38、46、47所示之物,為被告林育嵐與黃靖淳所為收入、排班之記載或為辨識客戶之用,容不足再供犯罪之危害,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為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68條、第172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名稱 │數量 │
├───┼──────────────┼────────┤
│1 │電子遊戲機「北斗神拳」 │4台 │
├───┼──────────────┼────────┤
│2 │電子遊戲機「金牌豹中豹」 │1台 │
├───┼──────────────┼────────┤
│2 │電子遊戲機「吉宗」 │6台 │
├───┼──────────────┼────────┤
│4 │電子遊戲機「捷豹」 │2台 │
├───┼──────────────┼────────┤
│5 │電子遊戲機「鬼武者」 │1台 │
├───┼──────────────┼────────┤
│6 │電子遊戲機「金牌豹中豹」) │1台 │
├───┼──────────────┼────────┤
│7 │電子遊戲機「賽馬」 │2台 │
├───┼──────────────┼────────┤
│8 │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 │3台 │
├───┼──────────────┼────────┤
│9 │電子遊戲機「幸運鬥地主」 │1台 │
├───┼──────────────┼────────┤
│10 │電子遊戲機「黑鮪魚」 │1台 │
├───┼──────────────┼────────┤
│11 │電子遊戲機「海洋之星」 │1台 │
├───┼──────────────┼────────┤
│12 │電子遊戲機「麻雀物語」 │2台 │
├───┼──────────────┼────────┤
│13 │電子遊戲機「押忍」 │2台 │
├───┼──────────────┼────────┤
│14 │電子遊戲機「拳擊」 │1台 │
├───┼──────────────┼────────┤
│15 │電子遊戲機「北斗神拳2代」 │2台 │
├───┼──────────────┼────────┤
│16 │電子遊戲機「闘神雷電」 │1台 │
├───┼──────────────┼────────┤
│17 │電子遊戲機「石松」 │1台 │
├───┼──────────────┼────────┤
│18 │電子遊戲機「加奈子」 │1台 │
├───┼──────────────┼────────┤
│19 │電子遊戲機「超悟空」 │10台 │
├───┼──────────────┼────────┤
│20 │電子遊戲機「媽媽咪」 │1台 │
├───┼──────────────┼────────┤
│21 │電子遊戲機「狂熱賽車Ⅲ」 │1台 │
├───┼──────────────┼────────┤
│22 │電子遊戲機「魔鬥」 │1台 │
├───┼──────────────┼────────┤
│23 │電子遊戲機「野蠻世界」 │6台 │
├───┼──────────────┼────────┤
│24 │電子遊戲機「吉宗」 │4台 │
├───┼──────────────┼────────┤
│25 │電子遊戲機「超悟空」 │5台 │
├───┼──────────────┼────────┤
│26 │電子遊戲機「北斗神拳」 │3台 │
├───┼──────────────┼────────┤
│27 │電子遊戲機「小氣大財神」 │4台 │
├───┼──────────────┼────────┤
│28 │電子遊戲機「7PK」 │13台 │
├───┼──────────────┼────────┤
│29 │電子遊戲機「幸運骰寶」 │6台 │
├───┼──────────────┼────────┤
│30 │電子遊戲機「5PK」 │3台 │
├───┼──────────────┼────────┤
│31 │電子遊戲機「雙龍搶珠百家樂」│8台 │
├───┼──────────────┼────────┤
│32 │店家賭資現金21240元(前方櫃台│ │
│ │) │ │
├───┼──────────────┼────────┤
│33 │積分卡1000分(前方櫃台) │67張 │
├───┼──────────────┼────────┤
│34 │積分卡500分(前方櫃台) │9張 │
├───┼──────────────┼────────┤
│35 │日報表(100年3月8日中班) │4張 │
├───┼──────────────┼────────┤
│36 │會員名冊 │4本 │
├───┼──────────────┼────────┤
│37 │員工打卡機 │1台 │
├───┼──────────────┼────────┤
│38 │機台洗分表(100年2月1~28日) │82張 │
├───┼──────────────┼────────┤
│39 │監視器電腦主機 │1台 │
├───┼──────────────┼────────┤
│40 │監視器液晶電視螢幕 │1台 │
├───┼──────────────┼────────┤
│41 │監視器鏡頭 │12顆 │
├───┼──────────────┼────────┤
│42 │積分卡10000分(後方櫃台) │10張 │
├───┼──────────────┼────────┤
│43 │積分卡1000分(後方櫃台) │12張 │
├───┼──────────────┼────────┤
│44 │積分卡500分(後方櫃台) │10張 │
├───┼──────────────┼────────┤
│45 │店家賭資現金19800元(後方櫃台│ │
│ │) │ │
├───┼──────────────┼────────┤
│46 │開分交接本 │1本 │
├───┼──────────────┼────────┤
│47 │雙龍搶珠百家樂VIP卡 │1本 │
├───┼──────────────┼────────┤
│48 │代幣 │1400枚 │
├───┼──────────────┼────────┤
│49 │IC板 │101塊 │
├───┼──────────────┼────────┤
│50 │幸運骰寶電腦主機 │1台 │
├───┼──────────────┼────────┤
│51 │雙龍搶珠百家樂電腦主機(含鍵 │1台 │
│ │盤滑鼠) │ │
├───┼──────────────┼────────┤
│52 │雙龍搶珠百家樂電腦液晶螢幕 │1台 │
├───┼──────────────┼────────┤
│53 │賭客張俊偉之賭資現金3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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