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嘉簡,981,201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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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忠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管壹條沒收。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管壹條沒收。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管壹條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99年12月2日」更正為「99年10月16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孟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第1次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平和,竊取之汽油價值,業經被害人領回,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塑膠管1條,係他人丟棄後為被告所撿拾,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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