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嘉簡,982,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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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秀美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秀美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邱秀美自民國100年3月24日起,在嘉義市○區○○路461號開設「花香庭理廳」,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媒介、容留來店消費之不特定男客與店內之不詳姓名代號58號及李石華等成年女子為半套之猥褻行為,即由女子撫摸男客性器直至射精為止。

每次收費新臺幣(以下同)1,200元,並由邱秀美與為男客為猥褻行為之成年女子以三七比朋分,即邱秀美抽取360元,小姐分得840元,以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而於100年5月14日晚間、100年5月24日晚間,在上址媒介、容留來店消費之成年男客楊家豪,分別與上開代號58號女子、李石華為半套之猥褻行為。

嗣為警於100年5月24日晚上9時45分許,前往上址實施臨檢,而在3樓2室當場查獲李石華正與男客楊家豪為半套性交易行為中,並扣得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潤滑液2罐。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秀美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石華、楊家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扣案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潤滑液2罐。

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及現場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猥褻;

容留指提供為猥褻之場所而言。

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之一罪。

故核被告分別於100年5月14日晚間、100年5月24日晚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

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

且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起施行)前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豈非無適用餘地,此當非立法本旨。

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非集合犯之罪。

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如謂於該常業犯規定刪除後,猶認其多數反覆之行為得論以集合犯,似非當初立法者刪除該常業犯之本意,即其立法目的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因此,行為人在該次刑法修正後有圖利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多次犯行,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是被告分別於100年5月14日晚間、100年5月24日晚間所犯上開數罪,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反覆、延續之單一犯罪,尚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年約四十餘歲,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擔任上址店內實際負責人,無視善良風俗及社會觀念,媒介、容留猥褻行為,藉此謀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

媒介、容留來店消費之不特定男客與店內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罪手段;

已婚(見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開設經營「花香庭理廳」之生活狀況;

並無因犯罪經判處罪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非低(見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

媒介、容留猥褻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惟經營之時間非長、次數非多之犯罪所生危害;

於偵查中業已坦認犯行,並表示以後不再從事媒介、容留色情,應已有悔悟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較輕刑度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保險套、潤滑劑係李石華所有之情,分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李石華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堪認上開扣案物品並非被告所有,且上開物品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開物品均應併予宣告沒收云云,亦有誤會。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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