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208公克,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憲直刑鑑字第1000000696號函所附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2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00年度毒偵字第369號簡易判決處刑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