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嘉簡,985,201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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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銘傳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三八八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銘傳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禁止對於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之裁定,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本院電詢告訴人林麗雲,其對於本案並無意見,被告行為僅止於言詞辱罵,犯罪情節非屬嚴重,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劉銘傳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九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劉銘傳係林麗雲之夫,彼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劉銘傳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收受上開保護令後,竟於..。」

等語。

四、證據部分,補充本院九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六九一號通常保護令之送達證書。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劉銘傳前於九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九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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