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嘉簡,986,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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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43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鈺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給付柳秀雲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柳秀雲新台幣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增加「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修正,致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不同,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變更情形者,應比較新舊法,依「從舊從輕」之法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所稱「法律變更」應係指刑罰法律變更,即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之內容變更,或「罪」「刑」雖未變更,但因法條修正結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別者而言。

查被告黃鈺婷於行為後,相關法律已有修正,其新舊法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2條第1項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關於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

(三)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舊法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

(四)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至於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已有增訂,而查,刑法第320條第1項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500元」(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即為「新臺幣15,000元」;

又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15,000元」,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易,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另參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竟因一時經濟困難而詐取告訴人之童裝等貨品而未給付價金,然於犯後坦承犯行,審判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復斟酌其自述:目前從事餐廳洗碗工作,已離婚,有4個小孩,小孩均跟父親同住,生活費共同負擔,家裡尚有父親,母親已去世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本件詐欺犯行,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雖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減刑二分之一之要件,惟其事後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自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參諸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答應全數返還所詐取金額,此有調解書存卷可憑,復參諸被告係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被告與被害人柳秀雲調解成立之條件,命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損害賠償金,以督促被告履行,被告如有於緩刑期內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者,被害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明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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