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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850號、第3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秋華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于國銘」應更正為「余國銘」;
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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