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嘉簡,995,201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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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能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能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六行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有施用毒品案件,復經起訴判刑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顯無戒絕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仁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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