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嘉簡,997,201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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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柏毅
另案羈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442號、443號、444號),經被告自白認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柏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何柏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起詐欺之犯意,各於附表編號1、2、3所示遭詐騙時間之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各以會員帳號xaga142014號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1部分)、會員帳號xaga142014號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編號2部分)、會員帳號Z000000000號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3部分),刊登販售如附表所示索尼易利信行動電話或含配件之訊息,並以所留行動電話供聯絡之用,致陳家豐、黃瑜弼及楊翔斯等人上網瀏覽網頁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下標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何柏毅所申設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彌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惟附表所示陳家豐等三人事後並未取得所購之商品,始知受騙。

另附表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附表編號2「購買商品」欄「行動電話4G記憶卡」為「行動電話含4G記憶卡」。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件),併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

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得否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其餘各罪在新法施行後者,於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五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三次行為時,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原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始得易科罰金(該條文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將第二項規定移列於第八項);

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自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至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雖非前揭大法官解釋之釋憲標的,但該條項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僅有項次移列之別,雖於前揭大法官解釋公布後始施行,然仍應該大法官解釋效力所及,而不生效力);

再刑法第四十一條復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並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八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本件被告所犯三罪在前揭大法官解釋公布前,各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刑罰權效果即得否易科罰金之利或不利變動,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參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規定,定其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八年訴字第七一號判決確定,於九十九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各罪有期徒刑三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併得易科罰金之科刑範圍,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臚列事由,及審酌坦承犯罪、犯罪所得之等情狀,爰依被告之求刑範圍,各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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