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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東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本院98年度易字第58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緩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東澤前於民國98年間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於99年3月8日確定。
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27日(聲請書誤載為99年9月13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1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99年11月15日確定,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蓋以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法院應視受刑人是否該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此觀立法意旨即明。
申言之,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應審酌受刑人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再犯之情節、再犯之原因、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足使惡性輕微者、偶發犯、期使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達,而使已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98年間因傷害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於99年2月4日以98年度易字第5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99年3月8日確定。
受刑人另於99年間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27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19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9年11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各乙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則被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所犯二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前案係因傷害案件,經法院予以緩刑處遇,與後案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類型不同,罪質互異,侵害法益分殊,難認受刑人再犯公共危險案件者與前案宣告緩刑之傷害案件之犯罪事實有何關連。
另依上揭關於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罪判決書之記載,受刑人於後案之犯後態度良好,況該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已使受刑人有所警惕,尚難因該緩刑期間所為之犯行,而遽以推認本院98年度易字第581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必難以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並無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所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
此外,聲請意旨亦無其他舉證受刑人有何上開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釋明。
準此,本件尚無從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矯正之情形。
從而,本件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曉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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