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撤緩,45,201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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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依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23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助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依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依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以99年度簡字第1023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00年1月24日確定。

惟查,該受刑人於緩刑前分別因故意犯竊盜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同院於100年2月17日,以100年度簡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於100年3月20日確定,以及於100年2月16日,以100年度簡字第72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以下同)4千元,於100年3月9日確定。

顯有再犯之虞,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倘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受刑人之住所在嘉義縣,本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前因於99年11月19日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28日,以99年度簡字第1023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00年1月24日確定在案。

茲受刑人於緩刑前之99年12月22日晚間7時8分許、同日晚間7時20分許、99年12月23日,因故意犯竊盜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同院於100年2月17日,以100年度簡字第737號判決各判處拘役20日、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50日,於100年3月20日確定;

受刑人另於緩刑前之99年12月25日,因故意犯竊盜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同院於100年2月16日,以100年度簡字第728號判決判處罰金4千元,於100年3月9日確定等情,分別有前揭判決書(含所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0頁),堪認無訛。

(二)而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犯上開竊盜罪,雖均僅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然其係於緩刑前多次為竊盜犯行,且均係前往他人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衣物或化妝品等物品,有上開判決書可憑,其一再以相同手法行竊,已足認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悔過遷善之意,且與原宣告緩刑之刑事判決所審酌「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之宣告緩刑意旨不符,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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