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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嘉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九年度執他字第八一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嘉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嘉賢前因犯重利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朴簡字第一八九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
竟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更因犯重利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一百年一月十七日以一百年度簡字第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已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二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經查:㈠受刑人陳嘉賢前因犯重利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朴簡字第一八九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更因犯重利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一百年一月十七日以一百年度簡字第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已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二日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㈡受刑人前所涉重利犯行,經本院審酌其利用被害人經濟困難,亟需現金週轉無暇顧及高利之心態,收取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以九十九年度朴簡字第一八九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確定,詎受刑人復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即於上開重利案件緩刑期內,又故意再犯重利罪,參酌其前後犯案之情節,均係乘被害人亟需用錢之際貸放款項予被害人收取重利,所犯罪質相同,顯仍不知改過自新,法治觀念淡薄,原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受刑人悛悔向上,而難收其預期效果,本院因認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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