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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柏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王柏彥妨害自由案件(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8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助四字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5月18日以98年度簡字第38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50日,緩刑2年(聲請書誤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於98年6月11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內即99年9月24日,更犯詐欺得利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8日以100年度中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00年3月23日確定(聲請書誤為100年3月28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防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就緩刑宣告之撤銷,賦予法院裁量權限,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足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5 月18日以98年度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50日,緩刑2年,於98年6月11日確定在案。
又於緩刑期內即99年9月24日,更犯詐欺得利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8日以100年度中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00年3月23日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然查,受刑人所犯之詐欺犯行,其犯罪情節非重,被害人受損非重(被害人受損實際金額約新台幣545元),且受刑人事後已坦承犯行,所受之刑罰又僅為拘役20日,顯見其惡性非重。
又受刑人再犯之詐欺案與前妨害自由案宣告緩刑之案件類型迥異,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亦非相同,亦難僅依此次詐欺之犯行,即遽行認定前妨害自由案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刑罰預期效果,或其將來一定會有再犯前案類似侵害他人法益或造成他人法益危險之犯行,而致緩刑效果不彰之情。
再者,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上開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即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8號判決之緩刑宣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明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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