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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作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一百年度執助字第三二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作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孫作棖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以九十九年度中交簡字第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宣告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九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按照與祁志雄所成立和解書之約定,自九十九年二月六日起分四個月共給付二萬元整予祁志雄確定在案。
嗣經檢察官命其應於一百年四月九日前履行完畢,甫開始皆未前往執行,經兩次告誡始開始執行,執行意願不高,至履行時間屆滿只執行二十四小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孫作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四月二日以九十九年度中交簡字第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宣告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九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按照與祁志雄所成立和解書之約定,自九十九年二月六日起分四個月共給付二萬元整予祁志雄,於九十九年五月三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中檢輝護屏字第○九三七四六號函通知受刑人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至該署報到,並指定履行義務勞務期間為九十九年六月十日至一百年四月九日,該通知交付郵政機關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寄送至受刑人陳報居所地址即臺中市○區○○街一六二號七樓之八,因當場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乃寄存於轄區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以為送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中交簡字第七○七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中檢輝護屏字第○九三七四六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嗣因受刑人未如期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乃再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以中檢輝護屏字第一○七三四八號函告誡受刑人應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至該署報到,該告誡函亦明載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期間為九十九年六月十日至一百年四月九日,該告誡函交付郵政機關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寄送至受刑人陳報戶籍地址即嘉義縣中埔鄉○○村○○路九一四巷一九弄五號,由受刑人本人收受,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中檢輝護屏字第一○七三四八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堪認受刑人已知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其履行義務勞務期間為九十九年六月十日至一百年四月九日。
㈡受刑人嗣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並陳稱其居住及工作地址均在臺中市,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義務勞務被告約談報告表及本院一百年五月十八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指定其執行義務勞務地點為臺中市愛心家園,惟受刑人遲未向臺中市愛心家園報到執行義務勞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乃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中檢輝護屏字第一四○三一五號函告誡受刑人應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至臺中市愛心家園報到並執行義務勞務,該告誡函交付郵政機關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寄送至受刑人陳報戶籍地址即嘉義縣中埔鄉○○村○○路九一四巷一九弄五號,由受刑人本人收受,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中檢輝護屏字第一四○三一五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嗣因受刑人仍未按期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向臺中市愛心家園報到執行義務勞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乃再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中檢輝護屏字第一四九七九一號函告誡受刑人應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上午九時至臺中市愛心家園報到並執行義務勞務,該告誡函交付郵政機關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寄送至受刑人陳報戶籍地址即嘉義縣中埔鄉○○村○○路九一四巷一九弄五號,由受刑人本人收受,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中檢輝護屏字第一四九七九一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受刑人遲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始至臺中市愛心家園報到並執行義務勞務七小時,嗣分別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一百年一月四日及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分別執行義務勞務四、八及四小時,迄一百年四月九日止僅執行義務勞務二十三小時(不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小時通識暨睦鄰課程),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態度輕忽,無視司法處遇效果,是其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受刑人悛悔向上,而難收其預期效果,本院因認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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