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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偉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字第1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廖偉丞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8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於99年12月13日確定。
惟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前及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一、本院於100年1月21日以100年嘉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於100年2月7日確定。
二、另於100年3月28日以100年度嘉簡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4月18日確定,足認受刑人之法治觀念淡泊,顯無悛悔遷善之意,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裁定之。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本條,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是故,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二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毋庸審酌其他情狀,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廖偉丞前因詐欺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於99年11月18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另諭知緩刑2年,於99年12月13日確定。
又其於緩刑期前及緩刑期間內,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下稱後二案),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
100年度嘉簡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分別於100年2月7日、100年4月18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佐。
顯見受刑人緩刑期前及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應屬明確。
(二)審之受刑人所犯上開3案之犯罪事實,前案係基於詐欺之犯意,以車禍為由,向保險公司申請住院理賠,致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支付理賠金等罪。
至於後二案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該3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而受刑人前案因與全部保險公司成立和解,乃獲本院宣告緩刑,被害人損失已獲得填補,而該案緩刑期間復將屆滿,且後案之犯罪情節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亦非不可饒恕,若因而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實嫌過苛,自難遽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上開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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