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妙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詹妙華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九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一六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確定。
惟其竟於緩刑前,故意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緩刑期內經本院一百年度嘉簡字第五三九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一百年五月九日確定,因認受刑人不知悛悔,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悔過遷善,顯有再犯之虞,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增訂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謂:「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嗣後修正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
;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從而,法院依上開條文規定審酌撤銷緩刑與否,自應斟酌受刑人行為時之犯罪情節、所造成損害、犯罪時敵視法律及犯後對待自己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斷受刑人是否確有悔悟之意,接受後案刑罰是否已足,進而形成緩刑是否仍得收其預期效果之結論。
三、經查: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前案紀錄,其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
本院審酌:㈠、前後二案犯罪情節雖然均為故意犯罪,惟前者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後者則係恐嚇危害安全罪,性質有異,其間尚無關連;
㈡、受刑人係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遲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判決,同年十二月二十日確定,時隔三月有餘,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時尚難預知將來必獲致緩刑宣告,難尚遽論其有故違寬典之意思;
㈢、受刑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不予追究之意,因而獲得緩刑宣告,其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審理時,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情節非重,法院基此處以較輕之得易科罰金拘役,非無悔改之意;
㈣、受刑人於緩刑宣告之後,並無其他案件繫屬,緩刑宣告尚得發揮其功能等情狀,因認對於被告執行後案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即為已足,前案緩刑宣告仍得收其預期效果,而無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
是本件未合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爰裁定駁回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