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撤緩,54,201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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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冠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重利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助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冠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重利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6月23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824號判處拘役50日日,緩刑2年,於99年12月9日確定,另因於緩刑前再犯重利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 3月23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拘役80日,於100年4月25日確定,因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顯有再犯之虞,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98年6月10日修正,同年9月1日施行),而在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者,非一律應撤銷其緩刑宣告,而應由法院審酌原宣告緩刑,對受刑人是否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決定是否撤銷緩刑宣告,合先敘明。

三、蓋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未及發揮刑罰執行效果,然受刑人已感染其他惡習,失輕犯者遷善機會)。

本件受刑人因重利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99年6月23日,99年度簡字第470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嗣經被告上訴後,經該院於99年12月9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824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於緩刑前再犯重利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23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拘役80日,於100年4月25日確定,有前判決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查明無誤。

經查:(一)被告受緩刑宣告之重利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6月23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824號判決),與緩刑宣告前所犯之重利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23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1296號判決),罪名相同,均係貸放款項收取重利之犯罪型態,(二)觀之前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96號判決所載,被告於緩刑宣告前所犯之重利罪,貸放重利之時間起自98年8、9月間某日,迄至99年3月26日,貸放重利予四名被害人,而該時期內,被告已因重利及恐嚇被害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17日分案調查,此觀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所載該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8746號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分案日期」甚明,足見被告於因重利案件調查期間,猶故意再於99年3月26日再為重利貸放行為,續為違法犯行不輟,法紀觀念淡薄,足認前案之緩刑難收前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

本院核查受刑人上述二案判決正本及前案紀錄(後案之100年度簡字第1296號判決於100年4月25日確定,本件係在六月以內為聲請),及審酌被告前開違反緩刑宣告立法意旨之情狀,認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相符,爰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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