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撤緩,56,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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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姚建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贓物案件,聲請就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34號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99年度執他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建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姚建榮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上訴,由同院於98年12月23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234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並於同日確定,其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38日,以99年度易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0年4月26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甫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後旋即再犯罪,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姚建榮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上訴,由本院於98年12月23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234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並於同日確定在案,然其於緩刑期間內之99年7月24日,故意再犯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38日,以99年度易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0年4月2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

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係因傷害案件遭判刑,其雖獲緩刑之寬典,卻猶不知警惕,竟在判決且宣告緩刑確定後未及7個月內即又故意再觸犯贓物罪,且故買之贓物市價高達約202萬元,以115,000元之低價故買,亦有前揭判決書附卷為按,顯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有所悔悟,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已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是其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青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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