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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嘉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33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助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嘉賢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6 月21日以99年度簡字第533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緩刑2 年,於99年7 月19日確定。
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原聲請意旨誤載為緩刑前)之99年8 月5 日,另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 年2月25日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判處罰金5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於100 年2 月25日確定,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規文。
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 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就行為人犯罪之情節、是否悔悟等情,審究原緩刑之宣告是否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據以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6月21日以99 年度簡字第5339號判處罰金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9年7月19日確定(下稱前案)。
然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9年8月5日,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年2月25日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判處罰金5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同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刑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等情,固堪認定。
惟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犯罪類型不同,罪質互異,侵害法益殊異,尚難遽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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