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撤緩,60,201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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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仲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緩字第2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仲元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仲元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30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於100 年3 月31日前向告訴人戴伯勳給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於99年10月28日確定。

惟受刑人僅於99年10月7 日支付告訴人5 千元,其餘迄今均未支付,因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自95年6 月30日起即設籍在嘉義市東區仁義里11鄰仁義新村3 號2 樓,此有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即最後住所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程序上即無不合。

又受刑人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99年9 月30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於100 年3 月31日前向告訴人給付3 萬元,並於99年10月28日確定,有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14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6 、19至20頁)。

另受刑人僅於99年10月7 日支付告訴人5 千元,其餘迄今均未支付乙節,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3 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1 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3 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5 月11日嘉檢兆三99執緩221 字第12340 號函、告訴人聲請狀、存摺內頁影本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至18、24頁),是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除於99年10月7 日支付5 千元予告訴人外,其餘迄今均未支付,自屬明確。

參以上開確定判決之犯罪情節,係受刑人因恐嚇案件,侵害告訴人之法益,告訴人因上開緩刑條件,以及受刑人於審理時之道歉,告訴人方原諒受刑人,並同意原審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是自上開確定判決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以觀,上開緩刑所附加之條件,可謂寬貸,而非嚴苛難以履行,受刑人竟仍不知珍惜,僅支付5 千元後,其餘均未支付,嚴重背棄當初審理中與告訴人所達成之約定,亦辜負告訴人當初原宥受刑人之美意,是此項事實自屬違反上開確定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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