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撤緩,61,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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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耿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緩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耿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耿彰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9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9年8月26日確定。

詎於緩刑期內未按期向被害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以下同)4萬9,000元(經被害人具狀陳報已支付3萬5,000元),且受刑人現行蹤不明,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詢問其胞弟亦言不知其去向。

因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29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並向被害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4萬9,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99年8月20日起至100年4月20日止,按月支付5,000元,於100年5月20日支付4,000元,至支付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99年8月26日確定之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第10頁)。

(二)受刑人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對自身之經濟條件及償債能力等情知之甚詳,應係有足夠之能力按期如數給付,始與被害人達成該調解條件,本院並據此予以宣告緩刑。

然受刑人卻僅支付3萬5,000元後,即拒絕為任何支付,並行蹤不明,致被害人無從聯絡等情,業據被害人具狀向檢察官陳報無誤(見執行影卷)。

迨檢察官提出本件聲請後,本院定期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說明,有送達證書及本院開庭報到單、訊問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第15頁至第16頁)。

是由受刑人拒絕繼續給付被害人,復未持續積極與被害人溝通、協調,以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同意,即逕自不履行確定判決所附之負擔,嗣又拒絕到庭說明,顯無遵守上開刑事判決所定負擔之誠意,足見受刑人無視法院上開諭知之輕率態度,難認其於犯後已生悔意,亦可見受刑人當初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應僅係圖取法院宣告緩刑之手段,如此之手法實不足取,原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得受刑人悛悔向上,而難收其預期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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