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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沛玹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794號),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他字第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沛玹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沛玹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日以98年度嘉簡字第7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
惟該受刑人於緩刑內因故意犯教唆共同犯頂替罪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6號判決駁回上訴,判處有期徒刑4月不得上訴,於100年4月20日確定在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何沛玹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9日以98年度嘉簡字第794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98年8月3日確定(下稱前案),而受刑人又於緩刑期內即99年3月底故意再犯教唆共同犯頂替罪(下稱後案),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年4月20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一情,有上揭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經法院判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確定後,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緩刑期內又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間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前獲國家緩刑之寬典,仍不知改過,不但不珍惜國家司法所給予之改過機會,卻反而再犯教唆頂替罪,企圖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悔過遷善之意,是前案宣告之緩刑既未能使受刑人悛悔向上,應認該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受刑人何沛玹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明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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