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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豐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九年度執緩字第二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豐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謝豐懋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一四四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向被害人劉文元支付六千五百元,應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一百年二月二十八日、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一百年四月三十日向被害人黃泓淋各支付五千元,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僅於一百年一月七日前向被害人黃泓淋共支付一萬元,未於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前向被害人黃泓淋支付其餘款項二萬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於緩刑附條件應由被告履行之情形,雖非謂被告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被告係因詐欺等財產犯罪當庭承諾賠償被害人損失,並經法院以之內容為緩刑之條件,於被害人之立場,當以被告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被告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而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經查:㈠受刑人謝豐懋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一四四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向被害人劉文元支付六千五百元,應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一百年二月二十八日、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一百年四月三十日向被害人黃泓淋各支付五千元,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未依原確定判決所定時間向被害人黃泓淋支付賠償金額,僅分別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及一百年一月七日向被害人黃泓淋各支付五千元,之後均未支付任何賠償金額等情,業經被害人黃泓淋具狀陳明無訛,可見受刑人自第一期起即未如期支付賠償金額,且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已於判決前向受刑人明確告知如未按期履行,法院得依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足見受刑人明知未按期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額之結果,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通知受刑人應於一百年四月三十日前向被害人黃泓淋支付三萬元,並將繳款收據送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有上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受刑人於接獲該通知書後迄未將繳款收據送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復未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陳明有何不能按期履行原因,是其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受刑人悛悔向上,而難收其預期效果,本院因認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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