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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威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5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易威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林易威知悉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係為財產犯罪之需要,且取得他人帳戶存摺等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財產犯罪,其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路郵局附近,將劉佳惠(另由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821號為不起訴處分。
)所有在嘉義民雄郵局所開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盧家瑋」(音譯)。
「盧家瑋」等恐嚇取財集團之人即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電話通知附表所示之鴿主,向渠等恫稱:賽鴿在其手上,若不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即將賽鴿處理等語,致附表所示之鴿主因恐其賽鴿將遭不測而心生畏懼,依「盧家瑋」等恐嚇取財集團之人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劉佳惠嘉義民雄郵局前揭帳戶內,而遭提領。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係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易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104頁)。
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擄鴿集團成員以電話恐嚇勒贖,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劉佳惠之嘉義民雄郵局所開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亦經證人劉佳惠、楊詠智、許山林、龔昭環、包聰德、黃文洲、沈文雀(綽號副座之成年男子部分)、羅煙釧等人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紙可參(見警卷第1至6頁、11頁、本院卷第49至61頁)。
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恐嚇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
而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係與個人隱私有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
被告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其對將劉佳惠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極可能遭用作恐嚇取財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顯有容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所參與者係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應以恐嚇取財之幫助犯論之。
本件被害人俱係遭恫嚇致心生畏懼而匯款,是該利用被告帳戶恫嚇取財之人,應係犯恐嚇取財罪,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設之郵局帳戶領款所需之相關物品、資料交付他人,供他人作為恐嚇取財之用,並未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其一幫助行為致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受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
附表編號1至6所數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書論及,惟此部分與起訴附表編號7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並為審理。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二萬元,就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他人恐嚇取財行為對被害人產生之損害,未與被害人和解,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清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6號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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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遭竊鴿勒贖之│失竊│匯款金額│
│ │即鴿主│匯款日期 │鴿數│(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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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詠智│99年1月6日 │1 │350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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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許山林│99年1月6日 │6 │120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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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龔昭環│99年1月6日 │1 │40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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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包聰德│99年1月18日 │3 │700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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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文洲│99年1月18日 │1 │20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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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綽號副│99年2月3日 │1 │3520元 │
│ │座之成│ │ │ │
│ │年男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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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羅煙釧│99年2月3日 │1 │3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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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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