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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破壞剪壹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破壞剪壹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蔡銘鍾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朴簡字第173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朴簡字第403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朴簡字第10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朴簡字第426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各罪,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4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含執行另案拘役50日)。
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於:㈠99年10月23日6 時30分許,在嘉義縣東石鄉龍港村港墘厝3 號前,見葉進興所有之車牌號碼LEQ-515 號重型機車上之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鑰匙發動機車後逃逸而竊取之。
㈡同年12月19日9 時30分許,騎乘上揭竊得之機車,前往嘉義縣鹿草鄉西井村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善化糖廠所屬之鹿草農場水井工寮,以其攜帶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之用之破壞剪1 把,將工寮鐵捲門門鎖撥下後竊取鐵捲門2 片,再騎車載往回收場變賣。
嗣蔡銘鍾於同日11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嘉163 線13.9公里處,騎乘上開LEQ-515 號機車,為警查獲,並於攔查警員不知上開竊取鐵捲門犯行時,坦承上開竊取鐵捲門犯行,主動接受裁判,並扣得上開破壞剪1 把。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蔡銘鍾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進興、吳清儀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上開破壞剪1 把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證人葉進興、吳清儀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照片3 張附卷足參。
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行竊時所持之破壞剪1 把,係屬鐵製,質地堅硬,,纏有膠帶柄長約20公分,未纏有膠帶之剪頭部分約15公分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14 頁),且既可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竊盜犯行中拆卸鐵捲門,在客觀上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具危險性之兇器,殆無疑義。
是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朴簡字第173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朴簡字第403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朴簡字第10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朴簡字第426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各罪,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甫於99年4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含執行另案拘役50日)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竊盜犯行,係騎乘上開贓車為警查獲,於警方尚不知該竊盜犯行時,坦承上開竊取鐵捲門犯行,主動接受裁判,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 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該部分犯行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小孩在越南,之前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000 元,父親71歲,母親69歲,母親目前在長庚醫院開刀,伊與父母親同住,需要扶養他們,還有3 個弟弟、1 個妹妹,均已成年,都在外地工作,另需要每月寄5000元回越南等家庭狀況,且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科紀錄,僅因己用之動機及目的,先竊取他人之機車,後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竊取他人物品,復參諸其多次竊盜前科犯行,顯見法治觀念薄弱,影響社會治安非微,惟其所竊取之物品之價值尚非重大,犯後坦均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檢察官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月,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均屬允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破壞剪1 把,為被告所有持供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4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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