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辰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873、3874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判決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昱辰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被訴毀損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一、劉昱辰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98年5月14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不構成累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8年5月底、6月初某日16時許,電邀同鄉鄉民陳獻仁於當日19時前往設於嘉義市○○路之「D咖啡」見面。
陳獻仁因劉昱辰係黑道份子,不敢拒絕,而依約於當日19時許,前往上開地點與劉昱辰見面。
詎劉昱辰果以其因案遭判刑確定,要籌措跑路費為由,要求陳獻仁支付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而向陳獻仁勒索財物。
陳獻仁唯恐當面拒絕將遭受不測,即以需要時間籌措為由,藉機離去。
後劉昱辰於當晚8時許,再次去電詢問陳獻仁籌錢狀況,為陳獻仁以經濟不景氣,無法負擔為由拒絕,陳獻仁並自當日起小心過濾來電,未再與劉昱辰有任何聯絡,劉昱辰因而未自陳獻仁處取得任何財物,而未得逞。
劉昱辰為此心生不滿,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8年6月15日17時5分許,趨車前往劉獻仁與其妻林佳樺合資經營,設於嘉義縣溪口鄉溪西村北極殿前廣場前之販賣黑輪攤位,砸毀該攤位使用之鐵桌2張(毀損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向林佳樺恫稱:「叫你先生小心一點」等語,林佳樺之後轉告其夫陳獻仁,致使林佳樺、陳獻仁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獻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簽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判決移送本院。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對於證人陳獻仁、林佳樺、劉素金、陳王瓜於調查站及警詢時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其等此部分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98年5月底、6月初某日16時許,曾電邀同鄉鄉民陳獻仁於當日19時許前往設於嘉義市○○路之「D咖啡」見面,並有98年6月15日17時5分許,趨車前往劉獻仁與其妻林佳樺合資經營,設於嘉義縣溪口鄉溪西村北極殿前廣場前之販賣黑輪攤位,拍倒該攤位使用之鐵桌2 張(見本院卷第第74頁、第7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5月底、6月初當天見面,是陳獻仁叫伊要幫他處理借給別人之30萬元債務,並無恐嚇要陳獻仁交給伊50萬元,另外98年6月15日17時5分許在陳獻仁與其妻林佳樺合資經營之黑輪攤位,於拍倒桌子後,因林佳樺說要報警伊就離開,並無出言恐嚇云云,然查: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獻仁於調查站詢問時指述甚詳 (見98年偵字第8183號卷第5頁至第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98年5月底6月初被告有約伊去嘉義市○○路D咖啡見面 ,被告欲向伊借款50萬元,伊不敢拒絕,後來因籌不到錢, 而不敢接被告打給伊之電話,後來被告就去砸伊家裡及攤位 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此核與證人林佳樺於調 查站證述:98年6月間劉昱辰曾打電話要向伊先生陳獻仁借錢 ,遭伊先生拒絕,於6月15日下午5時左右,劉昱辰遂至伊所 開設位於溪口鄉溪西村北極殿前廣場做黑輪之攤子將桌字掀 翻,掀桌後並向伊恐嚇表示「叫你先生小心一點」等語(見 98年度偵字第8183號卷第10頁)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在 98 年6月15日下午5時左右到嘉義縣溪口鄉溪西村北極殿前廣 場前之攤位將座位掀翻,因為伊說要叫警察,被告就說「叫 你先生小心一點」,被告說這樣的話,伊會有一點點害怕, 所以才把事情轉告伊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相符。
復 有證人劉素金及陳王瓜於調查站證述於98年6月15日下午5時 左右,見一位穿白色衣服之男至林家樺所經營之黑輪攤,黑 輪攤之桌椅有遭掀翻,並有聽到林家樺大聲說要報警等語為 憑(見98年偵字第8183號卷第26頁、第28頁),以及卷附車 號(5028-WL)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被害報告書、案發現場照 片4張(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第10頁)、法務部調查局嘉義 縣調查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見98年度偵字第8183卷 第7頁、第12頁)在卷可按,本件罪證明確,被告有恐嚇取財 未遂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自堪認定。
而告訴人陳獻仁於 受檢察官詰問時雖證述:伊與被告認識,被告係向伊借錢, 不是要跑路費云云,然查,告訴人上開證言,不僅與被告所 辯之情節不符,而其自承與被告僅屬點頭之交,未曾有過金 錢來往,只有一次在檳榔攤見面有打過招呼,並無被告之電 話(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等情,為何又會無端欲借款 50 萬元予被告,顯見其此部分證言有避重就輕之情,而不可 採。
2、雖被告以上詞置辯,然查,被告自承自己並沒有電話,告訴 人陳獻仁亦無他的電話(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則告 訴人又如何會要被告幫他處理債務,此外,若真係告訴人要 伊幫忙處理債務,則告訴人又為何會不敢接被告之電話,被 告又為何會無端去砸告訴人家之鐵窗即位於溪西村北極殿前 之攤位,足認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應係事後飾卸之詞, 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以其因案受判決確定需籌措跑路費為由,要求告訴人交付50萬元予伊,在客觀上自會使一般人心生畏懼,而受迫考量是否欲交付財物;
又被告於砸毀桌椅後又出言恫稱「叫你先生小心一點」,客觀上亦會讓人畏懼生命或身體可能會遭受危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恐嚇行為,致使林佳樺、陳獻仁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2人之安全,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斷。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欲以恐嚇之方式得人錢財之犯罪動機,危害他人安全之行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心生畏懼之損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但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依其自述:目前未婚,之前從事於板模工作,家裡沒有其他人等生活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98年6月15日17時許,夥同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乘車牌號碼5028-WL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劉獻仁位於嘉義縣溪口鄉溪西村之住處,以持陳獻仁住處花盆丟擲鐵窗之方式,砸毀陳獻仁所有花盆乙只,以此方式洩憤,致令該花盆不堪使用。
嗣因劉獻仁家中無人在家,被告竟又於同日17 時5分許,趨車前往劉獻仁與其妻林佳樺合資經營,設於嘉義縣溪口鄉溪西村北極殿前廣場前之販賣黑輪攤位,砸毀該攤位使用之鐵桌2張,致令該2張鐵桌不堪使用,而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前開所涉嫌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部分,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獻仁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表明不再追究,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本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0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黃明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