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公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易承能預見將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
-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99年4月19日將系爭帳戶及郵局帳戶
- 伍、本院之判斷:
- 一、上開被害人林湘晴、張涵泳、林靜宜、蕭安利遭詐欺集團成
-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之故意,客觀
- 三、經查:
- (一)、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 (二)、被告於99年4月12日辦理系爭帳戶更換戶名(按被告曾更名
- (三)、再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4月
- (四)、公訴人雖以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前,曾向第一銀行申請貸
- (五)、綜上所述,依現存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將系爭帳戶之
- 陸、退併辦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
- 一、併辦意旨之事實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相同。
- 二、查本案起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經諭知無罪,業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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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396、72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易承無罪。
理 由
壹、公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易承能預見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他人可能以該帳戶及提款卡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4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路噴水池附近,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陳先生」取得前開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⑴99年4月23日下午4時14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以「匿名媽咪」為名,帳號「Lights_38012」,而在上開網站上刊登販賣LV包之訊息,致被害人林湘晴陷於錯誤,而於99年4月23日下午4時27分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富邦人壽公司內下標購買上開包包,並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以ATM轉帳2次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第1次3萬元,第2次2千元。
)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⑵99年4月15日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以帳號「EVY WANG80」,MSN信箱「[email protected]」,刊登販賣手提袋之訊息,致被害人張涵詠陷於錯誤,而於99年4月23日晚間11時許,以ATM轉帳6千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被害人張涵詠遲未收到上開手提包,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⑶99年4月27日晚間6時30分許,以電話向被害人林靜宜佯稱係燦坤賣場之人員,表示林靜宜購買物品有誤,請林靜宜至ATM確認,致使林靜宜陷於錯誤,而於當晚6時40分許,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372號之ATM提款機內,轉帳28,500元至系爭帳戶中。
⑷99年4月27日晚間6時許,以電話向被害人蕭安利佯稱係燦坤賣場之人員,表示蕭安利購買物品有誤,請蕭安利至ATM確認,致使蕭安利陷於錯誤,而於99年4月28日凌晨零時15分許,使用ATM提款機內,轉帳27,800元至系爭帳戶中。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
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積極舉證,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告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即證人林湘晴、張涵詠、證人林靜宜、蕭安利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告訴人即證人林湘晴、張涵詠、證人林靜宜、蕭安利匯款明細資料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99年4月19日將系爭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的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求才令看到代辦貸款廣告,遂依該廣告上所載之電話與「陳先生」聯絡,委託「陳先生」代辦銀行貸款,陳先生說要準備2個存款帳戶做資料,並預期1星期後可辦妥貸款,伊遂交付系爭2帳戶資料予「陳先生」;
伊交付帳戶資料予「陳先生」後,曾與之電話聯絡,詢問貸款事宜,嗣伊認為被騙,要求「陳先生」返還上開帳戶資料,即無法再聯繫到「陳先生」,伊也是被害人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被害人林湘晴、張涵泳、林靜宜、蕭安利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林湘晴、張涵泳、林靜宜、蕭安利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且有被害人林湘晴、林靜宜、蕭安利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紙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本案之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作為遂行詐騙上開被害人金錢之工具,要屬無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之故意,客觀上具有幫助之行為。
詳言之,必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於行為前或實施中給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
查本件被告既已坦承將系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朱副理」之成年男子等情,而系爭2帳戶嗣後亦供作詐騙被害人之用,且上開帳戶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所有,因而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正犯,是以,被告所為提供正犯規避刑責之助力,在客觀上已然構成幫助行為無疑。
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無幫助之故意,亦即被告在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時,是否明知所交付之物,將為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可預見所交付之物將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仍容任該等情事發生(未必故意)。
三、經查:
(一)、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
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
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即非幫助犯(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6475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可知,幫助犯必須認識到,其所為足以為正犯實現犯罪事實提供助力,始得令其負擔幫助之刑責。
(二)、被告於99年4月12日辦理系爭帳戶更換戶名(按被告曾更名) 、申請提款卡及辦理靜止戶恢復時,曾存入5千元,存入後,交易餘額為5493元,嗣該帳戶存款於99年4月21日、22日、23日分別遭以ATM提款之方式提領2千元、1千4百元及2千元,此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於99年4月19日即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陳先生」,則上開帳戶甫存入之5千元即非被告自行提領,倘被告知悉「陳先生」取得系爭帳戶係欲用來詐騙他人,則被告豈有不先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全數領出,而任由「陳先生」或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人員將伊帳戶內之存款盜領殆盡,是被告辯稱伊係誤信「求才令」信用貸款之廣告,始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陳先生」,非無可信之處。
(三)、再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4月12日至同年4月28日間亦確有多次撥打至被告所稱「陳先生」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此有被告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按(嘉簡卷8、9頁)。
而被告於伊所稱交付存摺、提款卡等物予「陳副理」之時間即99年4月19日,亦曾與「陳先生」0000000000號電話有通話紀錄;
自翌日(即4月20日)起迄同月28日之期間,共與「陳先生」上開電話通話共8通,足見被告確實於交付對方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後,持續與對方聯繫,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對方作為詐騙使用,被告何需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後再多次撥打對方電話,欲與對方聯繫?是被告辯稱伊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為辦理貸款等情,尚非無據。
是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時,是否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四)、公訴人雖以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前,曾向第一銀行申請貸款,斯時該銀行並未要求被告提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告應該可以瞭解辦理貸款之程序,卻仍將系爭帳戶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足認已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該帳戶之認知云云。
然按所謂幫助詐欺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所有客觀情狀,均具有認知與意欲;
又間接故意,亦必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惟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伊係因見該求才令廣告刊登「陳先生」專辦信用貸款才打電話聯絡,且據「陳先生」表示其認識銀行內部人員,可以讓伊的貸款申請通過,要求伊必須提供2個帳戶,伊不疑有他才將系爭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陳先生」,「陳先生」並未告知伊要如何製造假的交易明細,伊當時並沒有想到對方會拿帳戶從事非法行為等語。
而按現今社會,詐欺事件橫行,詐欺集團取得帳戶的方式亦由早期單純的收購帳戶,到現今衍生出各種詐騙取得帳戶的方法,例如以放款為由,先要求借款者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表示欲幫忙借款人進出帳戶提升借款人之信用,以取得較高額度之貸款等等方式多端,詐欺集團遂以此詐得帳戶,亦確屬有之。
況本件自稱「陳先生」之人係向被告佯稱與銀行內部人員熟識,並未告知被告要如何製造假的交易明細,則被告辯稱伊當下並未想到系爭帳戶會被用來向他人詐騙等語,即未悖於常情。
是檢察官以被告隨意信任廣告即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無法確保用途之他人使用,推斷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要屬臆測,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現存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惟公訴人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預見系爭帳戶將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而出於容任的心態,自難逕認被告上開所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所辯稱其係因要辦理貸款而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不知係用於詐欺取財犯行,亦無容任他人得使用於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應堪採信。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之確切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退併辦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469號):
一、併辦意旨之事實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相同。
二、查本案起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經諭知無罪,業如上述,是併案事實與本案即不生事實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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