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易,162,2011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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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小龍
選任辯護人 羅振宏律師
被 告 陶雅青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小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

陶雅青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

緩刑貳年。

廖小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廖小龍與黃建中曾於民國94年間投資賽鴿生意,其等合夥關係結束後,黃建中積欠廖小龍若干債務而簽發數紙本票以清償債務,因黃建中並未依約兌現清償,嗣經廖小龍、陶雅青夫妻追償未果,彼此心有嫌隙。

詎廖小龍、陶雅青明知應循正當合法之途徑解決民事債權債務糾紛,不得使用非法手段為之,竟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㈠廖小龍因黃建中積欠債務,屢次追索無著已有不悅,於98年1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12月間,應予更正),經其妻陶雅青告知有關黃建中、鍾桂英夫妻至址設於嘉義縣中埔鄉○○村○○路75號之嘉義縣中埔鄉農會(下稱中埔鄉農會)查詢黃建中等人個人資料是否外洩乙事,廖小龍認黃建中欠債未清償猶有此舉更加氣憤難消,竟基於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意,前往中埔鄉農會3樓辦公室內,徒手毆打黃建中(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下樓持中埔鄉農會所有由其他職員使用之剪刀對黃建中揮舞作勢攻擊,致黃建中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㈡廖小龍於98年10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至黃建中位在嘉義縣中埔鄉○○村○○路757號之住家索討債務未果,怒不可遏,遂持黃建中所有放置於上開住處門口之鐵鎚作勢欲攻擊黃建中,致黃建中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㈢陶雅青因其夫數度向黃建中追償債務無著,於99年7月27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撥打黃建中上開住處之市內電話,向黃建中恫稱:父子死也不夠賠償,要給地下錢莊討債等語,使黃建中瞭解其意係暗示如不還錢,其生命、身體將可能遭受惡害,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將來惡害通知黃建中,使黃建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陶雅青又因黃建中未依約清償債務,於99年8月10日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撥打黃建中上開住處之市內電話,向黃建中恫嚇:要找錢莊、七月開車要小心等語,寓意黃建中如不還錢,擬將債權交由地下錢莊以任何脅迫之非法手段索討,其生命、身體恐遭惡害,使黃建中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黃建中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甚明。

被告廖小龍及其辯護人、被告陶雅青否認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即告訴人黃建中、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鍾桂英、證人即告訴人胞妹黃彩娥、證人即當時任職中埔鄉農會常務監事之何金壽等人在檢察事務官前供述之證據能力。

就證人黃建中、鍾桂英、黃彩娥、何金壽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供述與審理時所言一致,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揭櫫之最佳證據原則,採納審理時供述即為已足,毋庸額外承認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前供述之證據能力,此部分應予排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因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證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證人鍾桂英、黃彩娥、何金壽於偵查中在99年12月16日之供述,已依法具結,且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到場接受交互詰問,並由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已完足調查之程序,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前所為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廖小龍及其辯護人、被告陶雅青(除上開㈠、㈡所示部分外)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參本院卷第275頁~第28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廖小龍固對於98年1月20日,有在嘉義縣中埔鄉中埔農會3樓辦公室與告訴人黃建中發生爭執,且有在該農會樓下辦公室拿取剪刀持至該農會3樓;

並有於98年10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嘉義縣中埔鄉○○路757號住處催討債務,且有手持告訴人屋內放置之鐵鎚等情並不爭執;

被告陶雅青對有在99年農曆7月間以電話向告訴人催討欠債,,及在99年8月10日以電話催討債務並將債權轉讓他人各節亦坦認不諱,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廖小龍辯稱:97年12月間(即事實欄一㈠98年1月20日,詳後述),在嘉義縣中埔鄉農會3樓辦公室外,因債務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下樓持剪刀上3樓,然在3樓辦公室門口,被告陶雅青將其擋住,故而並未持剪刀對告訴人揮舞;

98年10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催討債務時,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鍾桂英一直挑釁,伊持告訴人上址住處門口之鐵鎚制止鍾桂英說話,伊太太陶雅青即將鐵鎚搶下,並未作勢要攻擊告訴人云云。

被告陶雅青則以:其有打電話給告訴人催討欠款,但遭告訴人拒絕,其表示告訴人父子死了也不夠賠償,因當時係農曆7月,而告訴人拒不還款,會有報應,才說開車要小心,並有表示會將債權讓給討債公司云云置辯。

經查:㈡被告廖小龍部分: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被告廖小龍被訴於98年1月20日,在嘉義縣中埔鄉農會3樓辦公室內恐嚇告訴人部分):⑴證人黃建中與被告廖小龍因經營賽鴿生意而有債務糾紛,證人黃建中仍積欠被告廖小龍款項,尚未清償,迭經被告廖小龍、陶雅青催討一情,為被告廖小龍、陶雅青及證人黃建中是認在卷,是以被告廖小龍與證人黃建中間有債權債務糾紛之事實,堪以認定。

而98年1月20日(起訴書原載97年12月間,依卷證資料所示,應為98年1月20日,詳後述)證人黃建中、鍾桂英夫妻及證人黃彩娥為查詢被告陶雅青是否洩漏儲戶個人存款(即黃建中)資料一事,3人前往中埔鄉農會尋找證人何金壽協助處理。

其等在中埔鄉農會3樓辦公室內等候證人即中埔鄉農會總幹事方清居返回辦公室時,被告廖小龍突然出現於該辦公室內,並先毆打證人黃建中頭部後,迅即下樓持剪刀折返辦公室,手持利剪高舉欲攻擊證人黃建中,嗣經證人何金壽奪下被告廖小龍所持之剪刀,復由證人何金壽、方清居等人將被告廖小龍擋開,證人黃建中先行離去該辦公室。

當日中埔分局警察接獲報案到場時,證人黃建中已不在現場,彼等係向警察表示被告廖小龍夫妻吵架,證人黃彩娥固仍在場,惟因斯時懼於中埔鄉農會人數甚夥,未敢據實陳明等情,業據證人黃建中、鍾桂英、黃彩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70頁至第74頁、第84頁至第86頁、第110頁至第115頁、第120頁至第124頁)。

再據證人何金壽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據聞被告廖小龍與黃建中合夥作賽鴿生意而有債務糾紛,當日黃建中表示其個人資料外洩,彼夫妻遂前往中埔鄉農會查詢,被告廖小龍突然出現於中埔鄉農會3樓辦公室內,被告廖小龍先徒手毆打黃建中頭部,之後伊有看見被告廖小龍手持剪刀在上開3樓辦公室內,驅近黃建中,高舉所持之剪刀作勢要刺黃建中,黃建中迅即起身跑出,伊阻攔後被告陶雅青始至3樓,斯時場面混亂,伊與方清居將被告廖小龍與黃建中隔開,伊目睹衝突遂央託其他職員報警,警察到場時,黃建中已離開,伊即向警察表示係被告廖小龍夫妻吵架等情綦詳(參本院卷第94頁至第109頁);

又證人方清居結證稱:當日由證人何金壽找伊到中埔鄉農會3樓常務監事辦公室討論被告陶雅青有無查閱儲戶款項進出情形,事後被告廖小龍進入該辦公室,與證人黃建中有言語衝突,但並未見到被告廖小龍有拍打證人黃建中頭部,彼2人爭吵完後,伊與證人何金壽擔憂會有肢體摩擦,即將被告廖小龍拉到辦公室外面,事後被告廖小龍有再進入該辦公室,斯時有聽到被告陶雅青的叫聲並要阻擋被告廖小龍進入辦公室,伊趕到辦公室外面,看到被告廖小龍作勢要衝過去,伊又將被告廖小龍抱住,因當時人多且場面混亂,沒有注意被告廖小龍手上有無持剪刀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83頁至第202頁);

復參酌證人即中埔鄉農會會務股股長張文振結稱:當日其準備茶水進入3樓常務監事辦公室,兩名女性客人坐在一起,男性客人單獨坐,面對窗戶,其招待客人後,走出辦公室,有見到被告廖小龍進入該辦公室爭吵後離開,又再次看到被告陶雅青在阻擋被告廖小龍,並大聲疾呼有事慢慢解決不要那麼衝動一語,之後發生之事情並無印象等情(參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14頁);

佐以證人即中埔鄉農會會務股股長張隆吉證述:當日其載方清居返回中埔鄉農會辦公室,辦公室除了何金壽外,另有兩名女性客人及證人黃建中在場,其立即走出辦公室,之後有見到被告廖小龍進入該辦公室大聲嚷嚷,後來被告廖小龍離開辦公室,突然前往2樓會務股辦公室拿剪刀後,又迅往樓上衝過去,其跟隨上樓,有看到辦公室裡面的人出來拉扯,剪刀掉在何金壽辦公室前方會客室沙發旁邊等情明確(參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28頁)。

互參上開證人所證,證人鍾桂英、黃彩娥、張文振等人對於上開時、地,就證人方清居所在位置所述略有歧異,惟就證人黃建中當日係坐於緊鄰前開中埔鄉農會3樓辦公室入口處之沙發位置及在上開辦公室內之在場人員各節,則無二致;

又證人何金壽固對於證人黃彩娥是否於上開時間陪同證人黃建中夫妻前往中埔鄉農會一情無從確認一情、證人方清居、張隆吉無法確認被告廖小龍於第2次前往3樓辦公室時是否進入辦公室內各節,蓋係事發時間久遠,且當日被告廖小龍與證人黃建中發生爭執之際,情形混亂致無從記憶,且衡之一般人對於一件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多次陳述,已難期其完全一致,而隨著時間流逝,人之記憶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容易模糊淡忘,或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此乃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

再者或係其等所處位置目睹被告廖小龍、證人黃建中爭執階段之先後,省略片段情節,或因陳述方式之詳簡有異導致陳述略有差異,倘其主要陳述一致,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

酌之證人黃建中積欠被告廖小龍款項,迭經被告廖小龍催討,證人黃建中與鍾桂英與被告夫妻間已有嫌隙,惟證人黃建中、鍾桂英均證稱被告陶雅青並未進入辦公室而參與被告廖小龍持剪作勢欲攻擊證人黃建中之情,並未加以擴大渲染指訴被告陶雅青;

且當日證人何金壽等人目睹被告廖小龍與證人黃建中之衝突,倘非激化程度甚深,已足使證人黃建中心生畏懼,何以須立即報警處理,且請證人黃建中夫妻儘速先行離去現場,因而證人黃建中、鍾桂英、黃彩娥前揭證述應具真實性而足採信。

堪認前揭時間,證人黃建中夫妻與證人黃彩娥為確認個人存款資料是否保密乙事前往中埔鄉農會3樓常務監事辦公室,而由證人何金壽協助處理,事後證人方清居等人亦同前來討論上開事宜,被告廖小龍獲訊到該辦公室內,與證人黃建中發生衝突後,旋即下樓持剪刀迅至該辦公室內,作勢欲攻擊證人黃建中,因場面激烈而遭證人何金壽、方清居及其他農會職員勸阻區隔,嗣報警處理,而證人黃建中夫妻先行離去現場之事實。

至辯護人為被告廖小龍之利益辯護稱被告廖小龍並未進入該3樓常務監事辦公室,即遭被告陶雅青阻擋乙節,參酌被告廖小龍於偵查中稱:伊有在該處3樓持剪刀要嚇唬告訴人,但一進門即被總幹事支開云云(參偵查卷第17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係由其妻陶雅青擋開云云,前後已有齟齬,再參酌上開證人所證,被告前揭所辯顯非可採。

⑵關於上開事實發生之時間,據證人方清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廖小龍夫妻與證人黃建中夫妻在中埔鄉農會發生衝突而報警處理之情形僅有該次等語,酌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員前往處理時,並有製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員警工作記錄簿,而其上記載之日期均為98年1月20日乙節,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99年9月5日嘉中警偵字第0990010595號函檢送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記錄簿等件在卷足憑(參偵查卷第8頁至第11頁),足認上開證人黃建中等人前往中埔鄉農會與被告廖小龍發生爭執之時間為98年1月20日,起訴書所載之時間為97年12月間,容有誤認,惟此部分不影響前開事實之認定,核屬對事實無重大影響之違誤,逕予更正補充即可。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被告廖小龍被訴於98年10月6日,在告訴人黃建中前開住處內恐嚇告訴人部分):被告廖小龍於98年10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至證人黃建中位在嘉義縣中埔鄉○○村○○路757號之住家索討債務,商談數語後,被告廖小龍即持證人黃建中上開住處門口所放置之鐵鎚,作勢欲攻擊證人黃建中,證人黃建中因害怕緊張,對於被告廖小龍當日言語內容已不復記憶一節,業據證人黃建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75頁至第77頁);

核與證人鍾桂英於本院審理中稱:98年10月6日被告廖小龍前往彼住處索討欠債,進門後即不斷辱罵,隨即又往在其住處客廳門口處拿起彼家中鐵鎚對著證人黃建中辱罵,且作勢要毆打黃建中,被告廖小龍暴力的舉動讓人感覺非常害怕,其子適巧正要出門上學,彼要求其子暫勿外出,以免彼等遭被告廖小龍持鐵鎚毆擊,被告廖小龍手持鐵鎚時,並未喝令彼不要說話,事後證人黃建中趁隙將被告廖小龍手中的鐵鎚奪下等情合致(參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8頁、第125頁至第129頁)。

佐以,證人黃建中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發現,錄音內容無法清晰確認係何人之聲音及詳細之對話內容,致無從發現事發當時之全貌,惟隱約可辨識對話內容有提及金額,斷斷續續有男聲,並有男聲、女聲夾雜之情形,對話語調有爭吵狀,約於錄音時間9分32秒許,有一男聲陳述某日日期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59頁),參酌證人黃建中證陳:上開錄音時間9分許前所為之錄音內容為98年10月6日被告前往其住處,持鐵鎚與之發生爭執之情,其中男聲除其本人外,另為其子之聲音等語(參本院卷第259頁)。

互參上情,證人鍾桂英固因被告廖小龍一再催討債務而不勝其擾,然仍一再證稱被告廖小龍持鐵鎚僅係欲攻擊其夫黃建中,並未攻擊其本人而無誇大之情,顯見證人鍾桂英亦無設詞構陷被告之理,其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後仍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其證述憑信度自具有相當程度之擔保。

又依據上開錄音光碟係證人黃建中自其錄影設備拷貝至光碟過程中,因人為操作因素,致使事發當時之全貌無法呈現,而殘留之錄音內容縱未顯示被告廖小龍對證人黃建中有何恐嚇言詞,然觀諸上開錄音內容之爭執、對話者語調急促高昂之情,益徵證人黃建中、鍾桂英前揭所證為真。

至被告廖小龍及其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廖小龍僅因證人鍾桂英之激嘲而一時氣憤持鐵鎚制止證人鍾桂英乙節,業據證人鍾桂英否認在卷,況且苟非被告廖小龍手持鐵鎚欲攻擊證人黃建中而有場面激烈之情狀,何以證人黃建中之子捨棄上學之重要情事不顧,而停留家中以協助其父免遭被告廖小龍攻擊。

而上開證人二人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並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益徵證人黃建中、鍾桂英前開證述並非出於虛捏杜撰,堪信為真,更足認被告前開辯詞,顯非屬實。

⒊據上所陳,前揭被告廖小龍分別所持之剪刀及鐵鎚均係金屬材質,被告如持以揮舞、作勢毆擊,客觀上顯然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從而被告廖小龍辯稱並無恐嚇證人黃建中之上開言行云云,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證人黃建中因被告廖小龍分別於上開時、地,持剪刀、鐵鎚作勢攻擊,因而心生畏懼,致危害於安全,已如前述,故被告廖小龍所為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之犯行,足堪認定。

㈢被告陶雅青部分:⒈被告陶雅青因其夫廖小龍數度向黃建中追償債務無著,於99 年7月27日,撥打證人黃建中上開住處之市內電話,先行向證人黃建中催討欠款,因證人黃建中並未清償,遂對證人黃建中恫稱:父子死也不夠賠償,要給地下錢莊討債等語,暗示證人黃建中如不還錢,其生命、身體將可能遭受惡害;

另於99年8月10日再次撥打證人黃建中上開住處之市內電話,催討債務,復因證人黃建中仍未清償,又向證人黃建中恫嚇揚言要找錢莊、七月開車要小心,寓意證人黃建中如不還錢,擬將債權交由地下錢莊以任何脅迫之非法手段索討,與地下錢莊分攤所得款項亦甘願,其生命、身體恐遭惡害,證人黃建中因畏懼而不敢返家等情,業據證人黃建中、鍾桂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30頁至第134頁、第258頁至第261頁)。

參酌證人黃建中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發現,錄音內容無法清晰確認係何人之聲音及詳細之對話內容,致無從發現事發當時之全貌,惟隱約可辨識對話內容有提及金額,斷斷續續有男聲,並有男聲、女聲夾雜之情形,對話語調有爭吵狀一情,已如前述。

約於錄音時間9分35 秒許後,錄音內容有男聲、女聲,女聲聲音急促高昂並有爭執之情形,持續至錄音時間約15分49秒許等情,並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59頁),輔以證人黃建中證陳:上開錄音時間9分35秒以後之錄音內容,已無法記憶係何時之錄音,其中女聲是被告陶雅青,另男聲有其本人及被告廖小龍,被告打電話時,彼等均在家中使用擴音機方式對話等語;

證人鍾桂英證述:99年7月27日僅有被告陶雅青撥打電話,99年8月10日其夫黃建中告知被告陶雅青有打電話,之後被告陶雅青又撥打電話至其家中恫稱要叫錢莊討債,七月份開車要小心,彼等以擴音方式錄音等情(參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1頁)。

又被告陶雅青對於曾經撥打電話向證人黃建中催討債務,且有陳述上開言語一節並不爭執,而上開證人二人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並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益徵證人黃建中、鍾桂英前開所證,堪信為真。

⒉按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懼之心為已足,凡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心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文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或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是被告陶雅青向黃建中分別於上開時間稱:告訴人父子死也不夠賠償、要給地下錢莊討債、七月開車要小心等語,顯足使黃建中瞭解其意係不滿未依約清償欠款,如不照其意思清償債務,生命、身體,有遭受不法惡害之可能,且黃建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聽聞上開言詞後,心生畏懼,甚或不敢返家等語,有如前述,足見被告陶雅青上開言詞已對黃建中造成心理上強大威脅與壓力,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無可疑。

至被告陶雅青辯稱僅係勸導黃建中要有良心否則會遭天譴云云。

然查,被告陶雅青既係因黃建中未能如期清償積欠被告廖小龍之債務,始對黃建中告以上開不利言詞,自難謂其無透過以上開不利言詞恫嚇黃建中之方式,使黃建中心生畏懼,進而達到迫使黃建中清償債務之故意;

且被告陶雅青係於催討債務之過程中對黃建中告以上開不利之言詞,則被告陶雅青於對黃建中告以上開不利言詞時,應無和顏悅色之理;

況以上開不利言詞提醒或勸導他人免遭天譴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陶雅青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綜上,黃建中因被告陶雅青分別於上開時、地,以電話恫稱前開不利言詞,因而心生畏懼,致危害於安全,一如前述,故被告陶雅青所為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㈣據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小龍、陶雅青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著有判例。

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之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並有恐嚇行為之實施,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不在所問,則本件被告廖小龍分別於前揭時、地,分持剪刀、鐵鎚作勢欲攻擊黃建中之行為表達;

被告陶雅青各於上開時間,以電話傳述前揭不利言詞,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實已足認被告廖小龍、陶雅青對其等所為上開行為及言詞之表達內容具有一定之惡害認識,而可認被告廖小龍、陶雅青係出於恐嚇之犯意為上開行為,且足使黃建中心生畏怖。

核被告廖小龍如事實欄一㈠、㈡;

被告陶雅青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罪。

被告廖小龍先後於不同時、地,分持剪刀、鐵鎚以作勢攻擊黃建中之方式恐嚇黃建中;

被告陶雅青分別於上開時間,各以電話傳述前開不利言詞恐嚇黃建中,其等上揭各2次之恐嚇犯行,各次之犯罪地點、時間均有所區隔,顯屬各起犯意,應分論併罰。

另檢察官認被告陶雅青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為犯行,係被告陶雅青基於接續之犯意而賡續為之,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乙節,惟被告陶雅青前揭各次所為,業已逾10餘日,時間已足以區隔,已如前述,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而非論以接續犯,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廖小龍、陶雅青均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均任職於中埔鄉農會,其夫妻自陳:育有2子,分別就讀國小1年級、3年級,被告廖小龍母親健在,年已73,其父已過世,被告陶雅青原生家庭之父母均健在,毋庸其照顧扶養,被告廖小龍月收入約4萬餘元、被告陶雅青月收入約3萬餘元等家庭生活狀況,又被告廖小龍與告訴人間因有投資債務糾紛,被告夫妻不思理性解決,或循法律程序主張債權,竟以恐嚇危害安全之方式,企圖迫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清償債務,其犯罪手段自屬可議;

又其等犯罪後,始終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

惟衡諸被告夫妻此次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夫妻陸續以錄音方式蒐證,可見被告2人之恐嚇舉止、言詞已對告訴人造成之心理壓迫,但程度尚非嚴重;

再查告訴人自承積欠被告廖小龍款項,迭經被告2人催討,其間清償部分金額,迄今仍積欠百萬餘元(參本院卷第62頁);

是以綜上各情觀之,告訴人確實欠缺還款誠意,導致被告廖小龍、陶雅青情緒氣憤,釀生本件恐嚇犯行;

又被告2人均有和解意願,惟告訴人主張以前開欠款總額作為和解賠償損害之條件,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

被告陶雅青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惡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陶雅青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一如前述,就本院審理訊問及當庭觀察所得,被告陶雅青與其夫之互動,係極度尊重其夫意見,於上開中埔鄉農會與黃建中發生爭執時,猶奮力阻擋被告廖小龍免其釀成更嚴重之犯行,本件之始由發生,僅因黃建中積欠債務久未歸還,影響其等經濟狀況,憤而有上開如事實欄之犯行,審度其所犯情節及危害程度,此舉雖屬法所不許,然其主觀惡性並非重大,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雖未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有和解意願,然告訴人要求以所積欠債務之全額作為和解金額,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足認被告陶雅青經此偵、審教訓後,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廖小龍被訴於99年8月10日以電話恐嚇告訴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小龍於99年8月10日,撥打黃建中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恫稱:「要找地下錢莊」等語,均致使黃建中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財產及自由之安全。

因認被告廖小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08號判例足資參照。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廖小龍涉有上開犯罪嫌疑,無非係以證人黃建中、鍾桂英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述及其等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等件,為其論據。

訊之被告廖小龍堅詞否認有此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以其曾於本票到期時,撥打電話催討,然並未表示要找地下錢莊等語。

經查:證人黃建中自其錄影設備拷貝至光碟而提出之前開錄音光碟,或因人為操作因素,致使事發當時之全貌無法呈現,觀諸上開錄音內容雖隱約可辨識對話內容有提及金額,約於錄音時間9分35秒許後,錄音內容有男聲、女聲,女聲聲音急促高昂並有爭執之情形,持續至錄音時間約15分49 秒許等情,而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如前所述,然而就前開錄音光碟中所殘留之錄音內容並未明確顯示被告廖小龍對證人黃建中有何恐嚇言詞;

又證人黃建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陶雅青有常常打電話,都用恐嚇的手段,所以伊就準備錄音等情;

再者,證人鍾桂英亦證稱:被告陶雅青比較常打電話到伊家中,被告廖小龍比較不常撥打。

被告陶雅青打電話到家裡與其夫黃建中之對話,伊均有聽到,因彼等都以擴音方式錄音,99年8月10日的電話內容伊並未聽到,是經由其夫黃建中告知,後來被告陶雅青打電話來時,伊即有聽到等語綦詳(參本院卷第119頁、第260頁至第261頁)。

復參酌黃建中於100年4月8日所提出之陳報狀附件,前揭傳達7月份開車要小心,要給地下錢莊討債等不利言詞,均係被告陶雅青所為,此有黃建中提出之前開陳報狀足憑(參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是以被告廖小龍究有無99年8月10日以電話傳達檢察官所指上開不利言詞以恐嚇黃建中即非無疑。

據上,除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為認定被告廖小龍確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檢察官所指被告廖小龍此部分犯罪,依卷存證據考察,仍未達可排除合理懷疑而具法律上確信之程度,依首揭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則,本院認被告廖小龍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廖小龍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美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
├───┼───────────┼─────────────────┤
│  一  │犯罪事實一㈠98年1月20 │廖小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
│      │日部分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二  │犯罪事實一㈡98年10月6 │廖小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
│      │日部分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
├───┼───────────┼─────────────────┤
│  一  │犯罪事實一㈢99年7月27 │陶雅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
│      │日部分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二  │犯罪事實一㈣99年8月10 │陶雅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
│      │日部分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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