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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小龍
選任辯護人 羅振宏律師
被 告 陶雅青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所宣示之
判決,其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各處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案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關被告廖小龍、陶雅青各判處拘役部分,已於該判決理由欄貳、二、㈡即原判決第13頁及第16頁至第17頁附表1、2,記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惟於主文欄第一項、第二項,有關被告廖小龍、陶雅青各處拘役部分,均漏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美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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