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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筱婷
郭琪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筱婷、郭琪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筱婷係聯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進公司)之員工,與被告郭琪玲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6月8日上午11時51分許,至嘉義市○○○路25巷5號「李美枝會計事務所」,徒手竊取告訴人李美枝所有之振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歷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工程合約書6本(公訴意旨漏載6本)、宇翔企業社工商登記資料及委任書、聯進公司歷任董事委任書及工商登記資料(公訴意旨誤載為6本)、鉅茂有限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印鑑章各1只、SONY廠牌隨身碟1只得手,並約於同日下午1時許離開上開事務所,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
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4751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除其指訴須無瑕疵,尚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
至於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酌),均先予說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李美枝、會計事務所員工王涒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陳述,檢察官就各該偵查訊問之實施,無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各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均具證據能力。
至於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告訴人、王涒溎於警詢之陳述,及告訴人提出之被害報告單、辦公室現場簡圖有關遺失物品放置位置說明、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方加註部分、說明書等件(見偵查卷第28至33、96至123頁),主張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規定,至於被害報告單、辦公室現場簡圖有關遺失物品放置位置說明、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方加註部分、說明書(提出當次期日未經具結)等件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規定之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但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
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2、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3、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4、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5、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測謊人員於施測時有告知被告在法律上無接受測謊之義務,得拒絕接受測謊等語,經被告2人同意,又測謊人員亦經良好之專業訓練,亦有相當經驗,且測謊儀器(廠牌型號:Lafayette 761-98GA)品質良好,運作正常,被告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亦屬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且觀其所附測謊鑑定說明書之內容記載事項及參諸所附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顯示,已載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此有該局99年12月8日調科參(南)字第09900560080號函檢送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附卷堪據(見偵查卷第78至83頁),核與上開揭示之法定記載要件相符,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之該測謊報告書,自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審理時,被告2人、選任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對於卷附之聯進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96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資料封面」等共6張文件(見偵查卷第34至39頁),均無主張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3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等情形,作為本案之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具證據能力。
至於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不包括加註之文字),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同此意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王涒溎之證述,並佐諸被害報告單、辦公室現場簡圖、告訴人提出之說明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測謊鑑定報告等件為憑。
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一同至李美枝會計事務所,在辦公室翻找聯進公司帳冊資料,高筱婷並有將事務所之藍色資料袋放在手提包攜出,再持手提包返回事務所,後又空手走出事務所,再持藍色資料袋返回事務所,再將藍色資料袋交予王涒溎等情,然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均辯稱:至事務所係欲找回聯進公司帳冊資料,王涒溎有協助一起找,在藍色資料袋內找到聯進公司報稅資料,雖攜出後放在車上,但又覺得未告知告訴人,稍嫌不妥,才再將藍色資料袋交回,並未取走其他資料或物品,況且監視器畫面並無看到其等將白色或卡其色資料袋放入手提包攜走之情形等語,經查:㈠被告2人確於99年6月8日上午11時51分許一起進入告訴人之事務所,並在辦公室翻找物品,高筱婷先將事務所之藍色資料袋放入手提包內攜出,再進入事務所時,手提包內並無藍色資料袋,後又再度空手走出事務所,再持藍色資料袋交予王涒溎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6、67頁),核與證人王涒溎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7、68頁),並有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為參(見偵查卷第30至31頁;
本院卷第81至8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本件之爭執即在於被告2人在事務所內翻找時,何時將告訴人所指述遺失之文件攜離事務所。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每一家公司資料會放在一個資料袋中,資料袋上面會貼公司名稱,振揚公司歷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工程合約書6本放在藍色資料袋、宇翔企業社工商登記資料及委任書放在卡其色資料袋、聯進公司歷任董事委任書及工商登記資料(公訴意旨誤載為6本)放在白色資料袋、鉅茂有限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印鑑章各1只放在聯進公司資料袋中;
不清楚遺失之振揚公司契約書有幾本,亦不清楚係何年度、何種工程契約書,係振揚公司告知有5、6本,厚度不厚,才可以放到資料袋中,99年5月31日要結算申報資料時資料袋還在;
99年6月8日剛從縣政府辦妥宇翔企業社之核准資料,宇翔企業社有撥打電話來要資料,找不到資料袋才發現失竊,後來又發現與宇翔企業社同業之振揚公司資料袋亦遺失,當日或隔日有打電話向振揚公司告知文件遺失;
不記得隨身碟係放在個人辦公室電腦抑或外面辦公室電腦,案發隔日即找不到隨身碟;
並未親眼看到被告2人將起訴書所載物品取走;
99年6月8日當日有報警,報警內容包括遭人入侵及失竊,另未看到被告2人何時將資料袋取走係因監視器有死角;
於警詢所述相關物品放置位置係屬正確;
有於99年6月8日當日或隔日跟王涒溎告知資料袋不見,至於當日回到事務所,高筱婷將藍色資料袋交給伊,復將資料袋整個,並未打開,交予王涒溎影印,被告2人離去後才發現東西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7、98至100、102、103、107頁),觀之告訴人於99年8月26日警詢時係證稱:案發當日有報警,均在清點財物,認若財物損失不多即不追究,但99年8月間接獲振揚公司之來電,表示聯進公司搶走生意,要伊負責,才提告並製作筆錄,振揚公司資料袋放置在辦公室左側櫃子中,宇翔企業社資料放在辦公室門旁桌子上,聯進公司資料放在辦公室右側櫃子內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於偵查中亦未證述有看到被告2人將所述遺失之資料袋等物品取走等情(見偵查卷第53、54頁),另提出被害報告書、辦公室現場簡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8、29頁),是告訴人並未親眼看到被告2人有將放置振揚公司歷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工程合約書6本、宇翔企業社工商登記資料及委任書、聯進公司歷任董事委任書及工商登記資料、鉅茂有限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印鑑章各1只之各資料袋、SONY廠牌隨身碟1只等物取走,亦未能指出監視器畫面何時顯示前情,且告訴人亦不清楚遺失之振揚公司工程合約書究竟有幾本,亦無法確定隨身碟放置位置,又究竟係案發當日即發現振揚公司資料袋遺失,抑或99年8月間振揚公司告知遭聯進公司搶走生意才發現資料袋遺失,前後證述已非一致,上開資料文件等物品是否確係99年6月8日被告2人離去後發現遺失,已非無疑。
再者,告訴人若係99年6月8日當日即發現振揚公司、宇翔企業社剛核准之文件遺失,其為從事會計業務之人,對於業務上保管客戶之資料遺失,理應報警製作筆錄,以確保自身權益,惟卻無報案紀錄,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000036922號函乙份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15頁),復以若隔日(即6月9日)發現儲存有重要之客戶資料隨身碟1只亦遺失,有相當理由認係前日遭被告2人取走,況有其他客戶之資料一併遺失,亦應於99年6月9日發現遺失當時立即報警,由警方展開調查,並期能儘快找回失竊物品,以降低可能之損失,避免影響商譽,然告訴人卻未為之,迄於99年8月26日始至警局製作筆錄,距離99年6月8日相隔逾2個月之久,更徵上揭資料文件等物品是否確於99年6月8日遺失,尚難僅憑告訴人違背常情而有瑕疵之指述,遽認即係被告2人將上揭資料竊走。
㈢又證人王涒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99年6月8日係至事務所上班之第二天,到職後未清理過辦公室內印鑑、稅籍資料、工商登記帳冊等資料,且不清楚辦公室內是否有該些資料,告訴人之辦公室在會客室隔壁間,不知道客戶資料如何保管,亦未看過隨身碟。
99年6月8日被告2人進來後,一直跟告訴人通電話,由賴怡君接聽,告知有兩人至事務所找東西,高筱婷翻找到藍色資料袋時才靠近被告2人;
被告2人稱以在找帳冊,因可能放在地上,才幫被告2人一起找;
並未注意看到高筱婷拿走之藍色資料袋封面白色貼紙書立之工程行名稱;
告訴人回來後將藍色資料袋裡面之紙張抽出,交伊影印再交予高筱婷;
不清楚99年6月8日告訴人有無清點印章、帳冊;
並未接過振揚公司之來電,振揚公司陳稱聯進公司搶走生意等情係告訴人告知,至警局製作筆錄當日告訴人才告知遺失之物品,除高筱婷將藍色資料袋攜出外,並不清楚高筱婷有無將其他東西放入手提包中,亦未注意被告2人有無將桌上及鐵櫃之其他東西攜走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6、88至90、92至93頁),可見王涒溎事後並未參與清點遺失物品,且究竟遺失何物品,亦係告訴人事後告知,此部分之證述係屬傳聞,尚難作為被告2人涉犯竊盜罪嫌之證據,況王涒溎雖在現場,惟證述未親眼看到被告2人有將放置振揚公司歷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工程合約書6本、宇翔企業社工商登記資料及委任書、聯進公司歷任董事委任書及工商登記資料、鉅茂有限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印鑑章各1只之各資料袋、SONY廠牌隨身碟1只等物取走,即無從以王涒溎上開證述佐證擔保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
復互核王涒溎與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證稱:高筱婷交付藍色資料袋後,將整袋交予王涒溎取出資料影印等語,然王涒溎卻證述:告訴人將藍色資料袋中之紙張取出交付影印等語,又告訴人證陳;
99年6月8日當日或隔日有將遺失物品告知王涒溎等語,然王涒溎卻證述: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告訴人才告知失竊物品等語,衡以王涒溎僅係會計事務所員工,與被告2人並無恩怨,亦不相識,應無隨意誣指或故為虛詞之動機,告訴人前揭證詞,或有隱匿其確認過高筱婷交還之藍色資料袋中並無任何前揭所述遺失之資料,顯見告訴人是否確於99年6月8日遺失其所指述之物品,容仍有疑,亦難遽以推斷被告2人進入事務所即有將前述物品取走之事實。
㈣再者,經本院勘驗99年6月8日告訴人之會計事務所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11時50分顯示王涒溎穿白色上衣及黑色背心在事務所大門進來處會客室,有客戶在場;
11時52分被告2人進入坐在靠近大門椅子上,穿白色上衣者為郭琪玲,橘色(筆錄誤載為紅色)上衣者為高筱婷,各拿手提包乙個,王涒溎進入辦公室(離開鏡頭)處理客戶事情;
11時53分50秒王涒溎走出來與被告2人交談,但仍在處理該位客戶事情;
11時55分該位客戶離開,郭琪玲站起來由王涒溎帶領入內(離開鏡頭),另一名客戶由大門走進來,郭琪玲走出來,高筱婷亦起身,兩人一起進入辦公室內(離開鏡頭),王涒溎送走該位客戶後亦進入辦公室;
11時56分50秒被告2人欲進入辦公室站在樓梯口處;
11時57分36秒高筱婷開始在辦公室內翻找,郭琪玲亦在辦公室內翻找,兩人均手持手提包,王涒溎站在樓梯口旁並未與被告2人一起翻找;
12時1分被告2人將手提包放在樓梯口處,繼續在辦公室內翻找;
12時2分王涒溎在使用手機與他人通話,被告2人在辦公桌上翻找,高筱婷從藍色資料袋取出其內之數張紙張及印章1只,又放回藍色資料袋中,再放回桌上,王涒溎亦過來並在講電話,被告2人繼續翻找東西;
12時2分33秒高筱婷將藍色資料袋取走;
12時4分王涒溎亦在辦公室內翻找;
12時7分高筱婷蹲在地上翻動東西;
12時12分被告2人拿著手提袋先後走出辦公室;
12時13分58秒高筱婷拿手提袋走出事務所大門,手提包內放置藍色資料袋,藍色資料袋凸出手提包,並未看到其他顏色之資料袋,郭琪玲、王涒溎在會客室翻找東西,郭琪玲並未持手提包,後來坐在大門口旁椅子上,王涒溎泡咖啡給郭琪玲;
12時15分高筱婷持手提包進來,但藍色資料袋不在手提包內,將手提包放在大門旁椅子上;
12時16分高筱婷由王涒溎帶同入內(離開鏡頭),郭琪玲仍坐在椅子上;
12時18分郭琪玲起身將高筱婷之手提包及其手提包帶著入內(離開鏡頭);
12時19分郭琪玲走出來,手持兩個手提包,高筱婷及王涒溎亦走出來,高筱婷、郭琪玲坐在靠近大門旁椅子上;
12時20分王涒溎在講電話;
12時22分被告2人站起來與王涒溎一起看電腦;
12時25分結束觀看電腦,被告2人再度坐下;
12時27分52秒高筱婷走出事務所但並未拿著手提包;
12時28分50秒高筱婷再度進入事務所,手持藍色資料袋,並將資料袋交予王涒溎,被告2人均坐在靠近大門旁椅子上,直到12時55分18秒告訴人走進事務所,王涒溎即將上開藍色資料袋交予告訴人。
被告2人在辦公室翻動位置包括牆壁行事曆旁櫃子、辦公桌、辦公桌底、辦公桌後面櫃子、地上籃子及樓梯附近堆放物品處,又監視錄影畫面均未顯示被告2人有拿白色資料袋、卡其色資料袋,或將白色資料袋、卡其色資料袋放入手提包內等情,此有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3、133頁),前揭監視器裝設之位置係在事務所一進門之會客室,面對事務所大門,另一監視器則係在辦公室,面對辦公桌,經勘驗顯示除高筱婷將藍色資料袋1只攜出事務所外,並無看到被告2人有找到白色或卡其色資料袋,亦無看到被告2人有將白色或卡其色資料袋攜出之情形,況且依告訴人之證述,其所遺失之藍色資料袋中係放置振揚公司歷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工程合約書6本,然高筱婷從辦公桌上拿起之藍色資料袋,將資料袋中之物品倒出,只有紙張幾張及印章1個,並未看到有類似合約書之文件,復以將藍色資料袋交予告訴人影印後取回之資料係聯進公司之申報資料,此有聯進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6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資料封面等件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4至38頁),並非振揚公司之資料甚明,再者當日正值夏日,高筱婷穿著橘色短袖上衣、牛仔七分褲、郭琪玲穿著白色長袖襯衫、黑色長褲,均係穿著輕薄之夏日服裝,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0至33頁),顯難將資料袋藏放褲頭攜出,且高筱婷先後步出事務所及與郭琪玲最後一起離開事務所時,亦未見其等身上藏有告訴人指述遺失之資料袋,則被告2人究竟如何將告訴人指述之物品竊走,公訴意旨並未指明,且亦無從自監視器畫面探究,甚難以被告2人當日進入事務所翻找物品,即擬制、推斷被告2人有將前述資料取走之事實。
㈤另本院當庭測量被告2人攜帶進入事務所之手提包及告訴人陳報之3種資料袋,其中高筱婷之手提包長27公分、高29公分,郭琪玲之手提包長34公分,高26公分,白色資料袋長33.5公分、寬26公分,卡其色資料袋長33.7公分、寬26公分,藍色資料袋長37.9公分,寬28.5公分,即3種資料袋長度相當,放入高筱婷之手提包中,均突出甚多,若放入郭琪玲之手提包中,則拉鍊亦無法拉上,白色或卡其色資料袋若對折放入手提包中,會造成鼓起,且藍色資料袋放置文件尚有工程合約書6本,不易對折,手提包容量並不太,應會相當明顯,然監視器畫面並未看到前情,此亦有本院勘驗照片26張及上揭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30、31頁;
本院卷第147至160頁),以裝設在會客室之監視器位置,有由上往下拍攝到高筱婷之手提包,除藍色資料袋外,並無其他資料袋在手提包內之情形,亦無2個藍色資料袋之情形,即應可認定高筱婷僅攜出1個藍色資料袋,並未將其他資料袋一併帶走,復以資料袋之規格大小,被告2人不可能將資料袋對折至手掌可握大小再藏入手提包,不被發現,而被告2人離開事務所時,手提包中並無資料袋突出手提包之情形,縱監視器畫面並無法對會客室、辦公室處所全景拍攝,而有所謂之「死角」,然既觀諸被告2人進入及離開事務所,手持手提包及身上有無放置資料袋之情形,已難推論被告2人有將裝有起訴書所載物品之資料袋放入手提包或放置身上再離開事務所之情形,亦難認被告2人係於監視器未拍攝到之處進行偷竊行為,要亦灼然。
況且全程均在被告2人身邊附近之王涒溎,雖有在使用行動電話,然被告2人之翻找舉措仍在其視線範圍,若被告2人有將前揭3個資料袋取走並放入手提包中,衡情以前揭資料袋之大小,且手提包一度係放置在樓梯口處等情,取起3個資料袋對折再放入手提包,必須有相當外顯之舉動,王涒溎不可能毫不知悉或均未目擊。
再以王涒溎確有與被告2人一起翻找資料,被告2人尚且於翻找完畢後在事務所等待告訴人返回,已於前述,而高筱婷並於告訴人返回事務所後,取得影印資料,將其行動電話門號告知告訴人,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6頁),且高筱婷留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亦與其於警詢時陳報之使用行動電話號碼相同,此亦有高筱婷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2頁),若被告2人確有竊取前揭資料,理應趁告訴人未返回事務所之前立即離開,以免犯行遭發現,焉有在現場等待告訴人返回,復將聯絡方式告知告訴人,徒增遭發覺查獲之風險,更徵被告2人是否確有竊取犯行,要難逕以前揭告訴人及證人王涒溎之證述而為論斷。
㈥復以合法之測謊鑑定報告,其證明力為何、可信賴至何種程度,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之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
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
本件郭琪玲之測謊報告書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已於上述,而經測謊鑑定結果,就有無拿走振揚公司文件及隨身碟,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固亦有上開測謊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8至83頁),然郭琪玲為記帳士,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查(見本院卷第5頁),則客觀上對於未曾接受測謊鑑定,且已遭司法機關追查是否涉及竊盜之郭琪玲而言,其心理狀態當屬緊張、不舒服,實有可能因而使測試產生不正確之結果,且除該測謊報告書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郭琪玲有本件犯行,又高筱婷雖經測謊,然未能獲致有效生理反應圖譜,而無法據以研判有無說謊,亦有前揭測謊報告書附卷為佐,揆以上開說明,難僅以測謊之結果,逕認為告訴人指訴被告2人犯罪之情節確屬真實,而援為對被告2人不利認定之佐證,要亦灼然。
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被害報告單、辦公室現場簡圖有關遺失物品放置位置說明、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方加註部分、說明書等件(見偵查卷第28至33、96至123頁)以為被告2人有為本件犯行之證據,然前揭證據均為告訴人之指述,並無證據能力,已於前述,而告訴人之指述既有上開瑕疵之處,復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則公訴意旨所列之上開書面證據,亦無從作為本件論罪之證據,亦為瞭然。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2人有其所指竊盜犯行,而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縱然被告2人當日進入事務所,於告訴人不在場之情況下,在辦公室、會客室等處翻找物品,甚屬不當,且高筱婷將藍色資料袋攜出,再進入事務所後又離開事務所,復將藍色資料袋攜入之舉動,固有起人疑竇之處,然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確有竊盜犯行,不得僅以推測或擬制方式,認定被告2人即犯罪行為人,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實務見解意旨,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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