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易,250,2011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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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舒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第一審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甚明。
又按刑事訴訟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同法第350條第1項亦有明文,係採到達主義,以該書狀到達法院之時點為準,至其何時發信並非所問。
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其期間末日之計算,應將應扣除之在途期間與不變期間聯接計算,以其最後1日為期間末日,復為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刑庭庭長會議議決在案。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舒韡戶籍地係設在嘉義縣中埔鄉深坑村1鄰埔頂8號,有戶籍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依。
又依其上訴狀所陳報地址,與上開戶籍地址完全相同,則被告住所與戶籍地係同一處所,堪予認定。
本院100年5月24日100年度易字第250號刑事簡易判決係於100年6月1日寄存於中埔分局同仁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參。
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138條第2項,該寄存經過10日發生效力,前開判決乃於100年6月1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又上訴人住所位在嘉義縣,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在途期間為2日。
其上訴期間末日之計算,依前開說明,應將應扣除之在途期間2日與不變之上訴期間10日聯接計算,則100年6月23 日(星期四)即為上訴期間之末日。
上訴人遲於100年6月25日始行上訴,有被告上訴聲請書其上所載本院值日人員收受章,附卷足憑,顯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葉淑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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