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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瑩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1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瑩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丁瑩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6、 42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3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99年9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腳傷急需醫藥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神像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所竊得之贓物神像,分別持往雲林縣北港鎮北港牛墟市集內,以新臺幣(下同)200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陳柄源、黃慶鴻(所涉收受贓物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吳美雅報警後,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經丁瑩富同意搜索,在其位於雲林縣北港鎮○○里○○鄰○○路193 號住處扣得神像3 尊,另經陳柄源提出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9706-UG號自用小貨車及其北港鎮牛墟市集內攤位神像共7 尊、經黃慶鴻提出置於臺南市新營區○○○街66號住處神像1 尊扣案。
丁瑩富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供出本件附表編號2 、3 、6 竊盜事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美雅、許陽、吳麗滿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瑩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美雅、許陽、吳麗滿、蔡家民、廖宜穎、鄭國欽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柄源、黃慶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5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 份、扣案之神像相片、99年9月、11月嘉義日出日末時刻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已有修正,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而該條刪除第1項第1款「夜間」之規定,惟修法後,被告於日間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亦成立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故修法後對被告較為不利;
另該條修正後之法定刑增訂為「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此罰金刑為原法定刑所無,修正生效後,得併科罰金,對被告較為不利,從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4 、6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僅犯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審理。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99年9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被告就附表編號1 之竊盜犯行,係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就附表編號4 之竊盜犯行,係經警至被告住處搜索而查獲,就附表編號5 之竊盜犯行,係證人陳柄源供出購自被告而查獲,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9 、10、16、89頁);
而被告就附表編號2 、3 、6 之竊盜犯行,則係於有偵查職權之司法警察發覺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供出各該犯罪事實,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各該警詢筆錄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 、4 、5 、13、24、25頁、交查卷第13頁),就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高農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多次竊盜,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因缺錢花用,竟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侵入被害人住處竊取神像變賣,部分神像業經尋獲;
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因腳部受傷急需醫治而多次竊盜,及其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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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偷竊時間│偷竊地點│偷竊方式 │被害人│偷竊財物 │罪刑 │
│號│ │ │ │ │ │ │
├─┼────┼────┼─────┼───┼─────┼──────┤
│ 1│99年10月│嘉義縣太│趁住處大門│吳美雅│三太子神像│犯竊盜罪,累│
│ │22日上午│保市中興│未上鎖而進│ │2尊(已發 │犯,處有期徒│
│ │9時許 │路一段12│入徒手竊取│ │還) │刑叁月。 │
│ │ │號1 樓住│。(侵入住│ │ │ │
│ │ │宅1 樓大│宅部分,未│ │ │ │
│ │ │廳神壇 │據告訴) │ │ │ │
├─┼────┼────┼─────┼───┼─────┼──────┤
│ 2│99年11月│雲林縣北│趁日間無人│許陽 │三太子神像│犯竊盜罪,累│
│ │7 日上午│港鎮府番│在家時進入│ │1尊(未尋 │犯,處有期徒│
│ │6時許 │里府番 │侵入住宅徒│ │獲) │刑貳月。 │
│ │ │203 號住│手竊取。(│ │ │ │
│ │ │宅 │侵入住宅部│ │ │ │
│ │ │ │分,未據告│ │ │ │
│ │ │ │訴) │ │ │ │
├─┼────┼────┼─────┼───┼─────┼──────┤
│ 3│99年11月│雲林縣虎│趁吳麗滿未│吳麗滿│銅質彌勒佛│犯竊盜罪,累│
│ │初某日 │尾鎮明正│及注意時,│ │1尊(未尋 │犯,處有期徒│
│ │ │路23號智│至圖書館一│ │獲) │刑貳月。 │
│ │ │覺寺圖書│樓書架上徒│ │ │ │
│ │ │館 │手竊取 │ │ │ │
├─┼────┼────┼─────┼───┼─────┼──────┤
│ 4│99年9月 │雲林縣北│趁住處大門│蔡家民│三太子神像│犯夜間侵入住│
│ │16日晚上│港鎮華勝│未上鎖而侵│ │1尊(已發 │宅竊盜罪,累│
│ │6時30 分│路471 號│入1 樓住宅│ │還) │犯,處有期徒│
│ │許之夜間│住宅 │內之神明廳│ │ │刑捌月。 │
│ │ │ │徒手竊取 │ │ │ │
├─┼────┼────┼─────┼───┼─────┼──────┤
│ 5│99年11月│嘉義縣太│趁住處大門│廖宜穎│木質彌勒佛│犯竊盜罪,累│
│ │14日下午│保市合德│未上鎖而進│ │1尊(已發 │犯,處有期徒│
│ │4 時許 │新村57號│入徒手竊取│ │還) │刑叁月。 │
│ │(起訴意│住宅1 樓│(侵入住宅│ │ │ │
│ │旨誤載18│神壇 │未據告訴)│ │ │ │
│ │時30分)│ │ │ │ │ │
├─┼────┼────┼─────┼───┼─────┼──────┤
│ 6│99年11月│雲林縣北│趁住處大門│鄭國欽│塑膠質關公│犯夜間侵入住│
│ │15日晚上│港鎮信義│未上鎖侵入│ │神像1尊( │宅竊盜罪,累│
│ │7 時許之│路2 號住│1 樓客廳內│ │已發還) │犯,處有期徒│
│ │夜間許 │宅1 樓客│徒手竊取 │ │ │刑柒月。 │
│ │ │廳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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