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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信賢
吳浩任
江惠茹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61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信賢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浩任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江惠茹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江信賢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030號、98年度嘉簡字第1259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
吳浩任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經減刑裁定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0號、96年度訴字第680號、96年度訴字第696號、96年度訴字第7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8月、8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而與上揭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99年3月25日執行完畢。
二、江信賢、吳浩任與江惠茹3人,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13日某時,一起謀議竊取財物,於同日2時23分許,江信賢先抵達嘉義縣六腳鄉正義村大橋頭萬善公廟旁空地,徒手自林清輝所有之挖土機2台竊取電池,於2、3分鐘後,江信賢竊取第2顆電池時,江惠茹騎乘ZUH-591號機車搭載吳浩任,到達萬善公廟旁空地,吳浩任、江惠茹2人在旁把風,由江信賢竊取電池共3顆(價值新臺幣〈下同〉11,000元)得手,再由江信賢、吳浩任及江惠茹搬運電池至機車上,江信賢、江惠茹分別騎乘機車載送電池各2顆、1顆,至附近草叢藏匿,之後再返回萬善公廟旁空地搭載吳浩任。
嗣於同日8時許,由江信賢、江惠茹將竊取之電池3顆,以1,500元,出售予不詳資源回收場,並由江信賢、吳浩任與江惠茹3人朋分花用。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江信賢、吳浩任與江惠茹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6、134-139、152、158-160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清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6-17頁),復有被害報告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3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20、25-31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3人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10日修正,於同年1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本件被告3人竊盜之犯行若適用舊法,無從併科罰金,若適用新法,則可併科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論處。
㈡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竊盜罪。
被告3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江信賢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030號、98年度嘉簡字第1259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
被告吳浩任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經減刑裁定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0號、96年度訴字第680號、96年度訴字第696號、96年度訴字第7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8月、8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而與上揭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確定,於99年3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江信賢、吳浩任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江信賢國中畢業、被告吳浩任國小畢業、被告江惠茹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所竊取之物品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江惠茹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修正前):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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