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易,289,2011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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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善清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善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善清與黃蘇玉珍互為鄰居。陳善清因故不滿黃蘇玉珍之夫黃勝男,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8日上午11時許,前往黃蘇玉珍位於嘉義市○區○○里○鄰○○路162巷7弄1號住處外,對屋內之黃蘇玉珍大喊「有種叫你老公明天叫人來拆,否則大家來試試看」等語,致獨自在家之黃蘇玉珍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黃蘇玉珍之安全。

陳善清又於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7時45分許,在黃蘇玉珍住處外,公然以「幹X娘雞歪」等語對黃蘇玉珍高聲叫罵侮辱黃蘇玉珍。

二、案經黃蘇玉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經提示當事人對之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善清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並無於100年2月8日上午11時及下午7時45分至被害人黃蘇玉珍位於嘉義市○區○○里○鄰○○路162巷7弄1號住處,伊僅有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至被害人黃蘇玉珍住處回報黃蘇玉珍之丈夫黃勝男委託伊處理黃德涼住家違建事宜,並無恐嚇及公然侮辱黃蘇玉珍之情事,且伊因氣切,說話很小聲、聲音不清楚,不能恐嚇被害人,伊沒有罵三字經,縱使有罵,也沒有指名道姓,也沒有面對面罵。

云云。

惟查,被告有於100年2月8日上午11時許,前往被害人黃蘇玉珍位於嘉義市○區○○里○ 鄰○○路162巷7弄1號住處外,對屋內之黃蘇玉珍大喊「有種叫你老公明天叫人來拆,否則大家來試試看」等語,又於同日下午7時45分許,在黃蘇玉珍住處外,公然以「幹X娘雞歪」侮辱黃蘇玉珍一情,業據被害人黃蘇玉珍於偵查中結證述甚明(見偵查卷第11頁),核與證人黃勝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有一天晚上7點多,伊聽見門外有人在罵髒話,伊有探頭看是被告,是罵五個字的髒話,當時被告是站在被害人家紗門外,伊猜應該是在罵被害人等語相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辯稱:伊至被害人黃蘇玉珍住處,係為回報黃蘇玉珍之丈夫黃勝男委託伊處理黃德涼住家違建事宜云云與伊在偵查時陳稱:伊是去被害人家中是去問被害人丈夫去哪裡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前後不符。

又如被告所述其既為回報被害人丈夫所委託處理之事宜,又為何不進入被害人家內說清楚,反而要站在被害人住處外說,此亦與常情不符。

又被告雖辯稱:其業已氣切,說話很小聲,聲音不清楚,不能恐嚇被害人云云,然查,被告雖已氣切,然其因為聲帶只切除1部分,如果按住出氣孔還是可以說話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6頁),而被告於開庭時,雖然說話速度較慢,但聲音甚為宏亮一情,亦為本院開庭時所親身見聞,是其上開辯稱,亦不足採,又被告雖辯稱其罵人並未指名道姓,不能認定是在罵被害人云云,惟查,被告既然是站在被害人家之紗門外對內謾罵,連證人黃勝三亦認為其應該是在罵被害人,其辯稱非在罵被害人云云,亦不足為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時間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因不滿告訴人夫婦欲拆除訴外人黃德涼住家之違建致生嫌隙之犯罪動機,口出惡言之犯罪手段,其目前沒有工作,家裡有太太、3個女兒及1個兒子之生活狀況,犯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明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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