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易,305,2011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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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易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易辰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及累犯加重之說明,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關於被告柳易辰業務侵占行為之時間應更正為民國99年10月底前一週內之期間、業務侵占之款項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12萬7,295元;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素行尚可,就犯罪之動機,自陳係為人作保遭追債始侵吞帳款,考量其為償還負債,利用收繳帳款之時間落差,於繳交回告訴人本洲有限公司結帳之時限前,將其約一週內陸續向各該客戶所收取而累積保管之小額業務帳款一次侵占入己並予挪用,在告訴人發現後即坦承犯行,復積極與告訴人協商而調解成立,勉力完全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執據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其深具懊悔之意,犯後態度良好。

本院揆諸全案情節,以被告本件犯行(後案)固為累犯,惟乃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誡懼,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當庭請求予其自新之機。

又查被告前犯詐欺罪刑(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距本件後案宣判時已逾五年,且自本件判決宣示時回溯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考量刑事制裁之必要性與合目的性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所受有期徒刑七月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冀其內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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