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易,316,201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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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89、24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德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陳正德前因竊盜案,於民國95年10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第1案);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於95年10月11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2案);

又因竊盜案,於95年10月30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3案);

又因竊盜案,於96年1月22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4案);

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59號裁定,將上揭第2案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第3案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4月,及第4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後,再與不應減刑之第1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98年9月30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99年10月18日凌晨某時,至張永步所經營位在彰化縣和美鎮○○路○段424號之「見來成資源回收場」,攀爬圍牆進入後,徒手竊取銅、錫等物品後攀爬圍牆離去,離去前將部分竊取物品放置在圍牆內,而於99年10月19日凌晨某時,陳正德復至上開地點攀爬圍牆進入,徒手竊取銅、錫等物品,並將放置在圍牆旁之銅、錫等物品取走。

(二)於99年10月29日19時30分許,在彰化市○○街56巷2號前,見施雅瓊使用之車牌號碼JPI-147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機車離去而竊取之。

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永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20條第1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永步於警詢及偵查中(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03號卷第7-8頁、第41-43頁)、證人即被害人施雅瓊於警詢中(警卷第8-10頁)、證人即被告女友王嘉慧於警詢中(警卷第6-7頁反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警卷第11-13頁)、蒐證照片22張(警卷第14-18頁、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03號卷第9-14頁)附卷可稽,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當屬無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於99年10月18日、19日之密集時間內,係本於單一犯意接連至「見來成資源回收場」竊取物品,為單一行為,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行,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98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父母尚在、做景觀設計,每月收入約4萬元,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為圖變賣獲利或僅為代步使用,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清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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