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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冠毅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100年5月31日所為刑事判決之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佰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誤載為「以新臺幣參佰元折算壹日」,而原判決原本主文係記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且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均已載明引用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即易科罰金,最低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故原判決正本主文欄記載「以新臺幣參佰元折算壹日」,顯係誤寫,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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