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易,322,2011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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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冬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96號),本院簡易庭認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判決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冬洋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0年1月3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45號苦竹寺前,以徒手方式,分別毆打林瀛洲、黃葉我指,致林瀛洲受有右前額挫傷、雙手掌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

黃葉我指則受有頭部挫傷、右小腿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前揭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瀛洲、黃葉我指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明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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