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易,329,2011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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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相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6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相裕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翁相裕曾犯賭博罪,經本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3年4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復意圖營利,自99年12月底起至100年3月5 日止,提供其嘉義市東區文雅里藝術新邨20號之居住處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賭博方式為每注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 元不等,核對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之開獎號碼,中「二星」者,賭客可得彩金5,700 元,中「三星」者,賭客可得彩金5 萬7,000 元,中「四星」者,賭客可得彩金75萬元,未簽中者則簽注金悉歸翁相裕所有,以此牟利。

嗣於100 年3 月7 日18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翁相裕所有供上開賭博所用之物。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翁相裕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搜索時在場人涂依姍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同意搜索切結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11紙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

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經查,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住所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多數人或供不特定多數人簽注賭博,並參與輸贏之賭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96年度臺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99年12月底起至100 年3 月5 日止,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主持多次賭博行為,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係基於一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賭博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未悔改,為圖快速獲取利益,明知經營簽賭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產生不良影響,仍於其居住處所經營賭博,扣得如附表所示賭博之用具,被告稱所獲利共約20萬元,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經營賭博之時間非長,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檢察官蒞庭時請求量處有期徒刑7 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業經其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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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
│1   │傳真機                  │ 9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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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錄音機(含錄音帶)      │ 9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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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電話                    │ 5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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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計算機                  │ 4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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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帳冊(含簽注單)        │ 5卷(簽注單共85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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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六合彩賭博對帳用印章    │ 4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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