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易,335,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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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宏嘉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鄭宏嘉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9年5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另行起意,於:(一)100年4月11日中午12時5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460號前,徒手竊取曾耀霆所有之腳踏車1輛得手,供己代步之用。

(二)100年4月12日下午4時4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525號格別屋精品店內,徒手竊取趙慧婷所有新臺幣(以下同)3,5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為警獲報循線在嘉義市○區○○街11巷12號後面空屋內查獲,並當場自其左褲袋內起獲上開現金3,500元(已發還趙慧婷)。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宏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35號卷--以下稱易字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耀霆、趙慧婷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1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0頁至第13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竊取他人腳踏車使用、竊取他人現金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

未經同意即擅自徒手竊取他人腳踏車、現金之犯罪手段;

未婚、與父母同住、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

前有數次前科紀錄之素行不良;

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竊取該腳踏車致被害人無法使用,所竊取之現金業據被害人領回之犯罪所生危害非鉅;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建議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公訴意旨建議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為矯治云云。

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或18歲以上之竊盜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固為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所明定。

惟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保安處分之措施,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以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與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前揭刑法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均係本此意旨而設,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

查本件被告固有數次竊盜前科,然最近之竊盜犯行均係於97年間所犯,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0頁),至時隔數年後之100年4月間始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是被告並未於短期內為多次之竊盜犯行,尚難遽認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

再者,被告本件犯行既已判處如上之刑,經此教訓,諒足以使其誡懼謹慎,矯正其偏差之觀念。

故審酌本件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其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悟等情,倘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毋寧非屬適當甚且過度,參諸上開說明,認尚無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方式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之必要。

況本件所量處被告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並無該條例之適用,乃不為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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