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易,369,201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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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家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4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家成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鋸子壹支、活動板手壹支、鐵撬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家成曾犯竊盜罪,經本院九十八年嘉簡字第三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駕駛向何東謚借得之車牌號碼FU-8503號自用小貨車,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一支、活動板手一支、鐵撬一支、螺絲起子一支,侵入嘉義縣民雄鄉平和村雙援16之1號住宅內,竊得闕豐成所有之鐵條三支、電動幫浦一台、電動裁縫機一部、電線一組,何家成得手後,因身體疲累,即在上述自用小貨車上休息,為警於同日上午七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平和村雙援16之1號後方道路查獲。

二、案經闕豐成訴請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何家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闕豐成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何東謚警詢時指證明確,另有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七幀在卷可稽;

此外,另有鋸子一支、活動板手一支、鐵撬一支、螺絲起子一支在卷可憑,綜上事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行竊時所持之鋸子一支、活動板手一支、鐵撬一支、螺絲起子一支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扣案鋸子為鐵製、長約四十七公分、鋸片長約三十一公分、鋸片一端為鋸齒狀、鋸齒鋒利尖銳,扣案活動扳手為不銹鋼製、長約二十六公分、質地沈重、板手前端為突出狀;

扣案鐵撬長約四十六公分、兩端尖銳、質地沈重。

扣案螺絲起子長約四十八公分、塑膠把柄、起子本身為不銹鋼、前端尖銳,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在客觀上均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均為具危險性之兇器,殆無疑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嘉簡字第三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出於缺錢花用竟圖不勞而獲之動機及目的;侵入住宅攜帶兇器行竊之手段;

曾因竊盜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其為其未婚、無子女,依其陳述,目前在家幫農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所竊物品已返還被害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鋸子一支、活動板手一支、鐵撬一支、螺絲起子一支,係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警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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