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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嘉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嘉祥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周嘉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一)於100年4月6日凌晨3時10分許,由屋旁之變電箱攀爬至2樓再從2樓未上鎖之窗戶侵入楊木榮位在嘉義市○區○○路4段450號之59之住處,欲徒手竊取財物,後因屋內無值錢物品而未遂。
(二)嗣於100年4月8日16時30分許,從鍾榮銘位在嘉義市○區○○○路166巷8號之住處後院,從廚房之窗戶爬進屋內,在客廳裡徒手竊取鍾榮銘所有之32吋液晶電視1台,得手後逃離現場。
(三)復於100年4月26日16時許進入嘉義市○區○○路1號之嘉義市政府衛生局頂樓之樓梯間,等到衛生局辦公室之人員下班後,於同日20時許就打開辦公室之窗戶攀爬辦公室,徒手竊取辦公室內由曾德祥負責管理之現金約新臺幣11,500元、數位相機2台、江燕鳳之汽車行車執照1張、保險卡2張及公務人員服務獎章1組,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之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周嘉祥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另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嘉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見警卷1至15頁;
偵查卷第24至25頁;
本院卷第44至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榮銘、楊木榮、曾德祥、江武忠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6至2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領據各1紙、查獲照片6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未遂罪,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以,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應係犯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容有違誤,然其犯罪事實同一,自得由本院變更法條及告知罪名後加以審理。
上開三罪間,其犯意不同,行為互殊,被害法益相異,應為數罪併罰。
又被告於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既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素行不佳,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為私利,見他人財物即起意行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前已有竊盜案件紀錄,未見遷善,兼衡本件竊盜物品之價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行竊之手段,及其自陳之前從事廚師工作、未婚、家裡尚有母親、弟弟、妹妹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明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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