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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承瀚
李友仁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承瀚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鐵鉗壹支沒收。
李友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鐵鉗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歐承瀚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嘉簡字第671號、97年度嘉簡字第17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8年4月16日執行完畢;
李友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交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詎其2人仍不知警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9日上午11時50分許,由歐承瀚騎乘車牌號碼HQG-605號重型機車搭載李友仁,行經嘉義縣東石鄉○○段77之120地號魚塭工寮前,歐承瀚將上揭車輛停放於路旁,獨自進入該魚塭工寮內,由李友仁負責在外把風,歐承瀚見戴明宗所有之電線4條及變壓器1個放置於該處,乃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鉗1支,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戴明宗之子戴英旗途經該處而發覺,當場制止並報警處理,並經警在上揭車輛置物箱內扣得鐵鉗1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歐承瀚、李友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2人及公訴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歐承瀚於警、偵時坦認因一時貪念才進入系爭魚塭工寮竊取電纜線、變壓器等物,惟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當日曾訊問過被告李友仁表示沒關係,其誤認系爭魚塭工寮為被告李友仁家族所有,才取走前揭電纜線等物,其並無竊盜故意,更沒有持兇器進入工寮剪斷電纜線之犯行云云;
被告李友仁則以其單純陪同被告歐承瀚四處找尋有無廢棄車輛,案發當日被告歐承瀚只告知要進入系爭魚塭,並未說明目的,其根本不知道被告歐承瀚是入內偷東西等情置辯。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目擊證人戴英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原本要去魚市場賣魚,經過魚塭時,看到有人在那裡。
因為三天前我在工寮有失竊捕魚的物品,所以特地停下來看。
我看到那個姓歐的進去拿電線出來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又再進去。
第二次出來時,他右手拿鐵鉗,左手拿電線,另外一人從頭到尾都站在機車旁邊,他有看到姓歐的把電線放進機車置物箱內。
後來我看到姓歐的走出來時,我就走出去,外面那個人看到我,就大喊有人來了,之後我叫他們不能離開,馬上報警。」
、「(確定站在外面的人有看到歐承瀚把電線放入機車置物箱內?)確實有,因為他就站在機車旁邊。」
、「(有無看到歐承瀚拿其他工具?)我就只有看到他拿鐵鉗。」
、「(電線原本就斷了,還是歐承瀚剪的?)警卷第15頁上方照片右下角的電線是他剪的,因為那條所在的位置比較高,其他的可以用手直接拔起來。」
等語(見偵卷第40、41頁)。
審究證人證述前揭歷程,雖與警詢指述時間已隔月餘,猶指證不移、歷歷在目,前後更無相互扞格矛盾之處,顯然所述為其所親身經歷。
被告歐承瀚則就本案供詞反覆,辯詞已屬可疑。
又其於本院審理辯稱事先商得被告李友仁同意云云,不僅為被告李友仁以案發地點距其住處已有相當距離,亦不同鄉鎮,顯不可採,而予以否認外,亦與常情不符,顯屬狡辯之詞。
至被告李友仁自承當日係陪同被告歐承瀚四處找尋有無可回收、變賣之物品乙節,則被告2人前往系爭魚塭工寮內,若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李友仁為何不承前助友尋求可回收物之意思,一併進入現場搜尋?況證人前述被告李友仁發現其現身,隨喊叫「有人來了」等語,顯然係通知被告歐承瀚快速離去之意,益徵被告李友仁刻意停留工寮外,意在把風無訛。
是被告李友仁所辯其從頭到尾均不知情云云,尚難憑採。
參以證人明確指認遭被告歐承瀚剪斷之電纜線為何者,並充分說明其論述所據,而由該捆電纜線接頭邊緣亦可看出整齊切線,確實為遭利器剪斷之新痕各節,除據證人證述在卷外,亦有照片乙張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5頁及本院卷),是證人指證顯非無由。
而被告歐承瀚一手持鐵鉗、一手持剪下之電纜線,兩者材質不同、形狀迥異,證人當無誤認之虞,被告歐承瀚辯稱證人恐將電纜線誤認為鐵鉗云云,亦難採信。
徵諸證人僅僅指陳現場唯一條電纜線遭剪斷,其餘均可能徒手拔起、當日僅有一名歹徒進入工寮,另一名則在工寮外呼叫等節以觀,亦可推知證人前揭證述並無誇大不實、惡意陷害被告等之疑慮,併參證人與被告等素未謀面、亦無仇怨,如非臨時經過系爭魚塭,發現有人進出魚塭,乃特意察看,因而目擊被告歐承瀚竊走電纜線之場景,豈有於警詢中指證被告2人之源由?是證人亦無妄造是非、編篡謬誤情節之理,其所為證述,堪以採憑。
此外,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書各1紙及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6頁),及鐵鉗1 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等上開犯行,自屬明確。
被告等上開辯稱,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332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29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歐承瀚攜帶至上址經警扣案之鐵鉗1支,鐵製部分質地堅硬,有扣案證物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其客觀上足以致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害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2人分別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件在卷可按,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不佳,被告歐承瀚並有多次竊盜前科,業如前述,被告歐承瀚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同住,未婚,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李友仁自承:高中畢業,與母、姐同住,未婚,幫忙家中生意之家庭、生活狀況,其2人均不思以正當工作謀取生計,竟圖以攜帶兇器之方式,進入他人所有之魚塭工寮內,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顯有影響,被告歐承瀚於本院審理時,一度否認竊盜惡行,嗣僅坦認普通竊盜犯行;
被告李友仁則始終否認竊盜犯行,均設詞飾卸,無從令本院見其等悔悟之心,兼衡其持鐵鉗竊盜之犯罪手段;
被告歐承瀚為下手行竊、被告李友仁擔任把風之分工方式;
所竊財物價值;
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鐵鉗1支,為被告歐承瀚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係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鐵鎚1支、鑿子1支、螺絲起子2支、剪刀1支、老虎鉗1把,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歐承瀚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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