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0,易,382,201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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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雄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6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嘉簡字第7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然侮辱部分之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清雄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國文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至被告所犯恐嚇罪部分,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結,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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