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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國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8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國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套壹副、老虎鉗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詹國鐘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應適用法條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詹國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三、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勞力從事正當工作賺取合法收入,而著手竊取本件電纜線,對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殊不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手套1副、老虎鉗1把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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