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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重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重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葉重盛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㈠98年度易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㈡98年度嘉簡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以㈢98年度嘉簡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㈡、㈢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㈠竊盜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葉重盛甫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即於下列時、地,以下列方式為下列行為:㈠葉重盛於100年2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遠東百貨公司前機車停車處,拾獲蔡惠雲於同日遭竊而脫離本人持有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重型機車駕照、郵局金融卡、銀行信用卡、I-CASH儲值卡、全聯福利卡各1張及新台幣(下同)2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並將現金花用殆盡(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㈡葉重盛於100年3月16日中午12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嘉義市○○路341號住宅前,見屋主賴懷卿獨自在家,認有機可趁,竟萌生不法所有意圖,徒手進入上址屋內,佯裝欲協助賴懷卿按摩,趁賴懷卿未注意之際,竊取賴懷卿放在身上之皮夾1個,得手後旋即將皮夾內現金3900元取走,並將皮夾棄置在上址門口後離去,嗣將上開竊得之現款花用殆盡。
㈢葉重盛因缺錢花用,於100年5月5日下午3時35分前某時許,行經嘉義市○○○路521巷16弄17號住宅,見該址大門未鎖,竟另行起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徒手進入上址屋內趁躺臥於上址屋內床上之劉嘉藤未注意之際,竊取劉嘉藤放置於矮櫃抽屜內之皮夾1個,得手後迅即取走皮夾內現金6000元,並將該皮夾棄置於上址大門口前後離去。
㈣葉重盛於100年5月11日中午12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嘉義市○○○路49巷84號住宅前,因缺錢花用,見該住宅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又另行起意,基於不法所有意圖,進入上址住宅1樓,徒手翻動矮櫃、抽屜,而著手搜尋財物,惟尚未覓得財物時,即因該屋主劉郭綿女在上址2樓房間聽聞翻動矮櫃、抽屜之聲音,迅即下樓查看,發現葉重盛於上址1樓廚房內,葉重盛見形跡敗露藉故離去,始未得手。
㈤葉重盛因積欠債務,於100年5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羅光臨、羅雪嬌共同位在嘉義市○○路59號之住宅,見該住宅大門並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遂另行起意,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徒手推開上址大門進入屋內,竊取羅光臨所有之現款9400元得手,並放置於所著褲子口袋內,嗣經警於上址住宅前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懷卿、劉郭綿女、羅光臨、羅雪嬌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重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參警卷第2頁至第12頁、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
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蔡惠雲、賴懷卿、劉嘉藤、劉郭綿女、羅光臨及羅雪嬌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警卷第16頁至第32頁);
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領據、照片等件附卷足憑(參警卷第33頁至第38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又按刑法第321條前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新法除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
查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二㈡至㈤所為,係於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侵入」乃指無正當理由,或未得居住權人之同意,所以積極之作為,強行進入...,蓋本款之所以加重其刑,除因其侵害財產監督權外,且妨害居住之安寧之故(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20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如事實欄二㈡、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如事實欄二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二㈡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顯未斟酌被告雖為日間侵入住宅竊盜,亦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惟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公訴事實,至檢察官以何一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而言均無拘束力,此所以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原因。
亦即法院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期訴訟經濟之要求,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並符合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為之。
又由於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即可謂具有同一性。
查普通竊盜罪與加重竊盜罪,均係破壞他人對於財物之監督管領,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構成要件,皆以他人財物為客體,僅係加重竊盜罪,復有各款之加重條件。
是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應認為具有同一性。
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檢察官所引起訴應適用之法條,尚未允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以侵入住宅竊盜罪,且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及予之辯論之機會,不致對當事人造成突襲,既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復可避免就一個社會事實,不斷進行刑事程序之弊,而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
另以本件事實欄二㈠被害人蔡惠雲所有之上開物品係遭他人所竊,並非其等所遺失,業據被害人蔡惠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參警詢筆錄第16頁至第18頁),應認係上開刑法第337條所規範之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均屬遺失物,尚有未洽,惟起訴法條同一,並無變更法條之問題,併予說明。
又如事實欄二㈡至㈤所示各被害人均未就侵入住宅部分提出告訴,且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犯行,本質即含有侵入住宅之內涵,自無庸在加重竊盜罪外,另論以侵入住宅罪。
被告上揭事實欄二㈠至㈤各次犯行,其犯罪地點、時間均有所區隔,顯屬各起犯意,應分論併罰(其中事實欄二㈣、㈤之竊取時間雖接近,然被告上揭同日先後竊取之被害人劉郭綿女位在嘉義市○○○路上址住宅、被害人羅光臨及羅雪嬌位於嘉義市○○路上址住宅,各該犯罪地點已有明顯差異,空間上已有相當之距離而非密接,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以明確區隔而無從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而無接續犯之關係,一併敘明)。
再按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行為人在其主觀上既以竊盜為目的侵入住處,並已進入,留滯時間有數分鐘之久,用眼睛搜尋財物,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4341號著有判決可參。
而查本件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二㈣所示時、地,其進入被害人劉郭綿女上址住宅後,已著手搜尋財物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遭被害人劉郭綿女發現而未得逞,足徵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存在外,亦對屋內物品為搜索之著手為竊盜行為之實施,甚為明顯。
是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二㈣所示侵入他人住宅著手搜尋財物,然於尚未得手財物之際,即為被害人劉郭綿女發覺,應僅至未遂之程度。
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前案科刑執行紀錄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二㈡至㈤所示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其所犯本件事實欄二㈠所示侵占遺失物罪,其法定刑為罰金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此部分係累犯,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另以事實欄二㈣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移置財物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已婚,育有1子1女,均已成年尚未婚嫁,其子女均由其胞姊照顧,目前於日本就學中,其妻與父母均已過世,目前其由外甥照顧,偶爾擔任臨時工送便當,月收入約1萬8千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以供生活之需,竟臨時起意而為竊盜犯行,動機非善,其所竊得財物固非鉅額,而事實欄二㈣所為竊盜行為固未竊得財物,被害人尚未受有實質上財物損害,惟其恣意進入他人管領之處所而竊盜他人財物或正著手搜尋財物,所使用之行為方式足使被害人心生驚懼不安,而嚴重影響其財產及居住權,所生危害非微,其輕忽他人財產、居住法益,行為至為可議;
其於上開事實欄二㈠時、地拾獲他人之物品後,未依法交由警察機關招領,反因一時貪念而侵占入己,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上開物品並為被害人領回,且被害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核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宣告刑(即事實欄二㈡至㈤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所示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取得財物│失竊物品│ 論罪科刑 │
│號│ │ │ │之所有人│ │
│ │ │ │ │或管領人│ │
├─┼─────┼──────┼────┼────┼──────────┤
│⒈│100年2月20│嘉義市○○路│蔡惠雲所│蔡惠雲 │葉重盛意圖為自己不法│
│ │日下午1時 │遠東百貨公司│有黑色皮│ │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
│事│30分許 │前機車停車處│夾乙個(│ │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
│實│ │ │內有國民│ │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
│欄│ │ │身分證、│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二│ │ │健保卡、│ │算壹日。 │
│㈠│ │ │機車駕照│ │ │
│ │ │ │、金融卡│ │ │
│ │ │ │、信用卡│ │ │
│ │ │ │、I-CASH│ │ │
│ │ │ │儲值卡、│ │ │
│ │ │ │全聯福利│ │ │
│ │ │ │卡及新台│ │ │
│ │ │ │幣(下同│ │ │
│ │ │ │)2千元 │ │ │
│ │ │ │等財物。│ │ │
├─┼─────┼──────┼────┼────┼──────────┤
│⒉│100年3月16│嘉義市○○路│皮夾1個 │賴懷卿 │葉重盛侵入住宅竊盜,│
│ │日中午12時│341號 │(內有現│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許 │ │金3900元│ │。 │
│實│ │ │) │ │ │
│欄│ │ │ │ │ │
│二│ │ │ │ │ │
│㈡│ │ │ │ │ │
│ │ │ │ │ │ │
├─┼─────┼──────┼────┼────┼──────────┤
│⒊│100年5月5 │嘉義市吳鳳南│皮夾1個 │劉嘉藤 │葉重盛侵入住宅竊盜,│
│ │日下午3時 │路521巷16弄 │(內有現│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35分 │17號 │金6000元│ │。 │
│實│ │ │) │ │ │
│欄│ │ │ │ │ │
│二│ │ │ │ │ │
│㈢│ │ │ │ │ │
├─┼─────┼──────┼────┼────┼──────────┤
│⒋│100年5月11│嘉義市吳鳳南│尚未覓得│劉郭綿女│葉重盛侵入住宅竊盜,│
│ │日中午12時│路49巷84號 │財物即為│ │未遂,累犯,處有期徒│
│事│ │ │被害人發│ │刑伍月。 │
│實│ │ │現而離去│ │ │
│欄│ │ │ │ │ │
│二│ │ │ │ │ │
│㈣│ │ │ │ │ │
├─┼─────┼──────┼────┼────┼──────────┤
│⒌│100年5月11│嘉義市○○路│屋內現金│羅光臨 │葉重盛侵入住宅竊盜,│
│ │日中午12時│59號 │9400元 │羅雪嬌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30分 │ │ │ │。 │
│實│ │ │ │ │ │
│欄│ │ │ │ │ │
│二│ │ │ │ │ │
│㈤│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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